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宇
李詩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51號、第337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以每承租1套房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自本案集團獲取共計6,000元之酬勞」,應更正為「以每承租1套房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條件,自本案集團獲取共計4,000元之酬勞」;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乙○○、甲○○僅係以其名義先後分別承租本案套房並提供予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乙○○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分別具名向 黃清池 、陳 鄭春香 承租A房、B房供本案集團使用,使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得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三)又被告2人各自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分別以前開方式幫助本案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寵物美容店、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另有直接自應召女子各次性交易所收取之對價中抽成,其僅係以各自名義承租套房後轉租給本案集團使用而獲取報酬,而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總共取得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拿到3,000元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乙○○、甲○○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及3,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51號
第33719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5居同上路147號3樓之A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素無瓜葛,2人均能預見一般人無故額外給付酬勞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為不法作為,竟為下列犯行:乙○○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初,分別具名向不知情之黃清池、 陳鄭春香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9室、10樓之21室等2處套房(租期分別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4日、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下分別稱A房、B房),非供自己居住使用,而係將A房、B房轉供不詳應召集團成員(下稱本案集團)使用,本案集團即以A房、B房做為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乙○○並依本案集團之指示,按月轉交租金與黃清池、陳鄭春香,而以每承租1套房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自本案集團獲取共計6,000元之酬勞。乙○○於111年初擔心東窗事發,乃表示不願再具名承租,因B房租期屆滿尚需至111年3月31日,而A房租期將屆,本案集團乃先另覓同樣具有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甲○○,改由甲○○具名承租A房,由甲○○、乙○○共同於A房租約屆滿前1日即111年1月23日,向黃清池簽定新約,託言甲○○本係乙○○同居女友,現改由甲○○續租云云,新租期自111年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甲○○亦因此自本案集團取得3,000元,乙○○則仍具名承租B房,且仍受本案集團指示,按期代交A房、B房之租金。嗣警先後於111年2月16日20時40分、同年4月7日15時40分,至B房、A房分別查獲BUTTHIXIM(中文名 斐氏心 ,下以此稱之)、NGUYENTHITUYET(中文名 阮氏雪 ,下以此稱之)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2人自白內容互核一致,且與證人黃清池、陳鄭春香、斐氏心、阮氏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斐氏心、阮氏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房租賃契約書2份、B房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所涉承租B房以幫助妨害風化之犯行,雖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5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甲○○相關刑事案件顯示其110年至111年間之居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A1室,殊無可能與被告乙○○至A房同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乃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7日質問時坦承渠與被告乙○○並非同居情侶,係為收取本案集團3,000元之利益,而受指示與被告乙○○一同出面承租A房,是被告乙○○要其這麼說的等語,足證被告乙○○於警詢所辯與被告甲○○為情侶,承租A房,至分手始由被告甲○○承租等詞乃虛偽不實,是被告乙○○早於110年1月23日承租A房伊始即非真實承租,且其臨訟飾詞狡辯,足徵其對本案集團可能以A房為不法行為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從而被告乙○○對於其110年4月11日所再承租B房,可能幫助本案集團為妨害風化犯行乙節,更無不知情或無預見之可能,故被告乙○○於111年9月7日經與被告甲○○隔離詢問後,即於本署坦承前揭犯行,則依上開新事證,足認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故除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5251號被告乙○○妨害風化案件外,自得併就被告乙○○所犯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9號妨害風化案件部分【即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第33719號案件】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租賃時間、地點、標的物與出租人均不同,應認係分別起意行之,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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