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羽辰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38號、第34742號、第39460號、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羽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洪羽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其可預見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單行」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羽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洪羽辰再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單行」,嗣「單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江國領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該款項旋即為「單行」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國領、 廖朝輝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黃欽城 、 洪三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羽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2311號卷第37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國領、廖朝輝、黃欽城、洪三清、被害人 葉宜政 於警詢時、證人 葉羿廷 、 古晉豪 、 李奎諺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5838號卷第13至16、17至19、21至22、65至70頁,偵1415號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22、29至34、167至169頁,偵21664號卷第7至10、19至21、111至113頁),並有告訴人江國領、廖朝輝、黃欽城、洪三清、被害人葉宜政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古晉豪及李奎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被告與古晉豪、李奎諺間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25838號卷第29、33、31、35、36、93至96、23至26頁,偵1415號卷第25至28、35至37、47至67、69至89、95至104、107至
122、123至133頁,偵21664號卷第23至29、59至97、33至37頁,偵39460號卷第39至49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新增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2311號卷第37至38、4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5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伊只有跟「單行」聯繫,伊沒有看過「單行」,也沒有聽過對方的聲音,只有透過line傳送訊息,對方當時請伊用便利超商店到店的方式把收集到的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審訴2311號卷卷第38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審訴2311號卷第37至38、4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單行」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㈦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將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朝輝、 黃欽成 經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完畢,嗣再與葉羿廷共同全額賠償告訴人江國領所受損失,並與被害人葉宜政、告訴人洪三清和解,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審訴2720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簡2567號卷第13頁,本院審訴1018號卷一第91頁,本院審訴2311號卷第53至5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現於大學就學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2311號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均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25838卷第66頁,本院審訴2311號卷第38頁),依據卷內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尚不符合上開犯罪組織須「3人以上」之要件,已如前述,故無從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帳戶所有人金融帳戶1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臺北市○○區○○街0號葉羿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11年6月23日2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豐安門市前古晉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年0月間某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李奎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江國領(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5時13分許,冒充迪卡儂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江國領,佯稱: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江國領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5日16時15分許、16時18分許4萬9987元、2萬110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羿廷)洪羽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廖朝輝(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某時,冒充科技紫微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廖朝輝,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誤將其升級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廖朝輝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5日16時18分許、16時25分許2萬9985元、1萬元洪羽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黃欽成(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6時11分許,冒充蝦皮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致電黃欽成,佯稱其因蝦皮帳戶錯誤,需提供保證金方能處理云云,致黃欽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5日16時52分許2萬9985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奎諺)洪羽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洪三清(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某時,冒充茶包(七日纖)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洪三清,騙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洪三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5日16時15分許、16時51分許4萬4088元、2萬9988元洪羽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25日17時3分許498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晉豪)5葉宜政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4時35分許,冒充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及中華郵政公司人員致電葉宜政,謊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辦理取消作業云云,致葉宜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5日15時28分許、15時41分許、15時45分許2萬9912元、2萬9985元、2萬9988元洪羽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