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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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哲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被告高楷杰
朱念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武道 仰望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羅鈞峰
連博宇 被告 林宇浩
吳善騰
古淯文
潘仕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08年度偵字第1
743、1744、1745、109年度偵字第1707、1858、4638、46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被告戊○○部分再開辯論,並訂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二、被告丁○○、辛○○、甲○○○、癸○○、乙○○、己○○、壬○○、庚○○、丙○○部分延展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上列被告戊○○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然被告戊○○因故未到庭,本院就被告戊○○部分與其他到庭之被告逕行言詞辯論,原訂於112年11月30日宣判在案,茲因查出被告戊○○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4時17分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查獲,而留置於所內,同日上午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0月19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
97、399至402頁),足見被告戊○○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程序係有正當理由始未能到庭,並非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事涉被告戊○○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等程序權之保障,因此,本案關於被告戊○○既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就被告戊○○部分再開辯論,並訂主文第1項所示時間在本院第3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二、另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辛○○、甲○○○、癸○○、乙○○、己○○、壬○○、庚○○、丙○○部分,原訂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第3法庭宣判。惟因被告戊○○既有上開所載再開辯論之必要,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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