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22號、第258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翔升於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范冰冰 」、「林?翰」、「 全全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劉珍妮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鄭翔升依「范冰冰」、「林?翰」指示,持「全全」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全全」,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珍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鄭翔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
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至33、129至131頁,偵二卷第11至17頁,併辦案件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珍妮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9至6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報案資料、存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儲字第1121220549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3至69、113至117、119至120、183、81至97頁,偵二卷第29至35頁,併辦案件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范冰冰」、「林?翰」、「全全」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數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
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告
訴人劉珍妮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提款之後沒有得到
什麼好處,「范冰冰」說做完就給伊錢,但後來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全全」,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翔升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與同案被告Telegram暱稱「范冰冰」、「林?翰」、「全全」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徵才廣告騙取提供帳戶之話術詐騙告訴人 劉敏鈴 ,致告訴人劉敏鈴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於112年4月27日14時30分許,在7-11不詳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宏鑫門市,再由該集團遣人擔任「取簿手」,於112年4月29日12時10分許,至上開7-11宏鑫門市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范冰冰」、「林?翰」、「全全」等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劉敏鈴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敏鈴之指證、告訴人劉敏鈴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報案等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范冰冰」之指示,持「全全」所交付之告訴人劉敏鈴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是「全全」交給伊的,伊並不知道該提款卡是誰的,「全全」直接拿給伊就走了,密碼是「范冰冰」跟伊說的,「范冰冰」沒有說帳戶是誰的,也沒有說是怎麼來的,「全全」只有拿給伊一張提款卡,並沒有其他東西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敏鈴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假求職要帳戶之詐欺
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2年4月27日14時30分許,在7-11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7-11宏鑫門市,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2時10分許,至7-11宏鑫門市領取該包裹等情,固經告訴人劉敏鈴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並有告訴人劉敏鈴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報案等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3至109、51、55、1
69、183、187頁),固堪信為真實。㈡然查,被告⒈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日15時許
,伊接獲上手「林?翰」在Telegram群組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一帶待命,隨後「林?翰」在Telegram群組中指示收水車手「全全」到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找伊,並將提款卡交給伊,要伊拿該提款卡至附近超商提領,伊便於當日22時許左右前往萊爾富超商信義虎林店提領贓款,提領完後「林?翰」指示伊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給「全全」,伊遂於同日22時許左右將贓款新臺幣5萬元交付給「全全」,隨後伊及「全全」便各自離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⒉於112年6月7日警詢時供稱:飛機暱稱「全全」之男子在5月1日與伊碰面,「全全」並帶伊至饒河夜市的巷子内交付提款卡給伊,伊提款後提款卡及贓款都交給「全全」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⒊於112年6月8日檢察官真訊時供稱:今年4月中飛機暱稱「范冰冰」跟伊說有工作了,就將伊加入一個飛機群組,群組内另一名暱稱「林?翰」的人就指示伊於今年5月1日去饒河夜市附近等待,接下來一位飛機暱稱「全全」的人和伊在約定地點見面給伊提款卡,伊再按照「林?翰」跟伊說的密碼去提款機提款,伊當天在不同地點領了很多次錢,領完後把錢當面交還給「全全」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
㈢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向「全全」拿
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交予「全全」,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指派收簿手領取包裹,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故而,詐欺集團為防止遭警查獲,設立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從而,被告雖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告訴人劉珍妮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敏鈴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知情或謀議,或有參與任何階段之行為,或因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劉敏鈴詐欺取財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劉珍妮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20時2分許,致電劉珍妮佯稱:其係BHK網站客服人員,因該公司客服人員誤訂10筆訂單,將協助取消云云,再冒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劉珍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1日22時5分許、13分許、112年5月2日0時2分許、4分許/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日22時10分許、12分許、13分許/萊爾富超商虎林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萬元、2萬元、1萬元112年5月2日0時26分許、28分許/南港後山埤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112年5月2日0時37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