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富國選任辯護人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王國棟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富國教唆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周富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因未與告訴人 李哲安 之車輛發生碰撞,便以為沒有事情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察通知後,始知已涉及刑事犯罪,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罪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48號被告周富國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翁博森 (所涉頂替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緣周富國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3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3段17.2公里處時,因違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超車,適李哲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車道行經該地,見狀緊急向右閃避,致車輛失控撞及山壁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腰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其明知李哲安可能因該交通事故撞擊力甚大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逕駕車離開現場;又周富國為圖脫免刑責,復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該日下午4時許,相約翁博森前往其所經營之新進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進鐵工廠公司),向翁博森表明上開事發經過,並表示「因其先前因酒駕遭吊銷駕照,此次又違規,吊銷駕照期間勢必增長」等語,而教唆翁博森於同年月10日晚間6時3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下稱青潭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時,向員警偽稱其係駕駛本案車輛肇事之人等語,藉此方式頂替周富國。嗣翁博森於112年1月13日向本署具狀陳述頂替經過而自首,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駕駛者並非翁博森,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博森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富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違規超車之事實。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指使證人翁博森前去青潭派出所領取交通違規罰單,並因證人翁博森配合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時,獲悉涉及刑事犯罪,證人翁博森自行向本署自首後,始向員警坦承教唆頂替之事實。⑶被告坦承案發後及員警告知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心神不寧之事實。2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哲安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並逃逸之事實。⑵告訴人李哲安訪尋被告駕駛車輛後方重機騎士,獲悉被告在案發地前彎道,已連續跨越對向車道超車之事實。⑶被告當時車速甚快,且被告應知悉告訴人李哲安因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3同案被告翁博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自小客車而肇事之人,因被告說他駕照遭吊銷2年,為減少吊銷駕照期間,應被告所託,而前往青潭派出所偽稱其為駕駛等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左揭車輛為被告所經營新進鐵工廠公司所有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⑴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逃逸等事實。⑵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並唆使同案被告翁博森於上開日時,前往青潭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事實。6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在其居所前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7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⑴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⑵被告駕駛之車輛,因前揭原因,導致告訴人閃避失控撞向山壁,然被告未停留,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及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