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靜儀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靜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11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自111年8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林子 」、「 劉漢霖 」、「陽性指揮官陳時中」、黃世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在告訴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將領得款項依指示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就本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就被告共犯詐欺告訴人 金庭妮 部分,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犯行,故亦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子」、「劉漢霖」、「陽性
指揮官陳時中」、黃世強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前揭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係於相近之
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㈣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等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 游益權邱傳成 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82、123、12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告訴人金庭妮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游益權、邱傳成均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前揭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游益權、邱傳成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審酌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品瑄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金庭妮部分蔡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游益權部分蔡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傳成部分蔡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97號被告蔡靜儀○○○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靜儀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子」、「劉漢霖」、「陽性指揮官陳時中」、黃世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蔡靜儀與「小林子」、「劉漢霖」、「陽性指揮官陳時中」、黃世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蔡靜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定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靜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共犯黃世強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伊於111年8月11日15時9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統一便利商店板權門市,領取 王泳心 所寄送裝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於同年8月15日8時53分許,將包裹交給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金庭妮、游益權、邱傳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陽信銀行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6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7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共34張證明被告透過「小林子」、「劉漢霖」應徵車手工作及受「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提款、轉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黃世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子」、「劉漢霖」、「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婷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金庭妮111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出售手機,需先匯款後出貨 云云 111年8月15日9時48分許8,000元陽信銀行帳戶1.111年8月15日10時41分許2.同日10時42分許1.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聚葉門市)2.同上1.2萬元2.1萬3,000元2游益權111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出售手機,需先匯款後出貨云云111年8月15日10時9分許1萬7,000元同上1.111年8月15日10時41分許2.同日10時42分許1.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聚葉門市)2.同上1.2萬元2.1萬3,000元3邱傳成111年8月15日以旋轉拍賣APP佯稱:欲出售手機,需先匯款後出貨云云111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8,000元同上1.111年8月15日10時41分許2.同日10時42分許1.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聚葉門市)2.同上1.2萬元2.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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