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3號、第21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主刑部分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主刑部分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犯行:(一)於民國98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分騎2輛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鎮○○里○○○段○○號空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手鋸1支,竊取 張徽虎 所有之鋼筋柵欄門1個(約重23公斤),得手後欲載往變賣,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與山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前開手鋸1支。(二)於98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分騎2輛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空地,以現場取得之石頭,打碎混凝土,竊取 張柯 所有之鋼筋1批(約重12公斤),得手後欲載往變賣,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巷鎮靈宮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徽虎、張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及手鋸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渠等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上開2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竟竊取他人之鐵器變賣,所為殊不足採,惟念及渠等所竊取之物價值均不高,所生損害均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渠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於86年間曾因恐嚇及毀損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衡酌渠 等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張徽虎、張柯達成和解,有調解書2份附卷可按, 是渠 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手鋸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人犯前開第(一)案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