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4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4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92年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應為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被告機關以92年7月21日(92)東經字第0920011262號函覆認原告之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核發與農
業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證明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條第1項規
定土地登記簿登記為建之土地,且位於左列範圍內者亦應認屬「符合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而其中第2款「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及依法不能建築區」,而所謂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依同要點第2條第2項係指「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辦理租約之耕地為限」。
⒉本件依新竹市政府民國91年10月22曰府都計字第091008
0331號函所示,本件系爭土地確屬「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乃無可爭議之事,有問題者,在系爭土地是否尚為「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辦理租約之耕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地。
⒊查本件土地之前手丙○○原係與共有人林木桂共有(林
木桂現仍為共有人之一),由林木桂之父占有興建農舍,而林木桂自其父親即在當地從事耕作,是本件土地上共有人林木桂所建之房舍,既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之農舍」,則原告所有與之共有之本件土地,且其上仍有「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之農舍」,其屬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應甚顯然而無可爭議。又本件系爭土地因自民國34年以來即興建有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之農舍,所以其地目一直登記為「建」,建地不可能為依耕地375減租條例辦理租約之耕地,但就共有人林木桂之父 林萬震 而言,其於系爭土地上(因土地為共有,自包含原告部分)為自耕農「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之農舍」,是原告申請視為「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於法於理於情,應無不合。況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30日移轉予原告之前,均係繳交田賦在案。
⒋另請參見前台灣省政府訴36字第26007號訴願決定書本件
系爭土地,亦明確認定「上開土地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徵收田賦」,此一事實(同一農舍作同一農業使用),迄今仍無改變,尚請卓參。
⒌本件土地符合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要點」)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有如證三號新竹市政府民國91年10月22日府都計字第0910080331號函可稽,故無可爭議,不待再論,有問題者,厥在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所謂:
「: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辦理租約之耕地為限」之規定?本件土地未有依耕地375減租條例辦理之租約,亦為事實,是爭執之點,在是否為自耕農地而已。
⒍本件土地應屬自耕農地之論證前,謹先指出一件事實,
即原告與前手丙○○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可稽。而「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包括其家屬在內有人自任耕作,即符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由上述判例旨意既可知「自耕」可包含家屬在內,從而「自耕農地」中之自耕應不限於所有權人本人自耕,而應包括家屬在內,當無爭議,就本件而言,自當可包含原告之配偶丙○○之自耕在內,即非法所不准。查原告之配偶丙○○所有緊鄰本件土地,即新竹市○○段第116、193、194地號土地仍屬田賦課徵標的,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3年2月11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03089號函可證,是本件土地仍可認屬「自耕農地」,應屬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本要點實施範圍為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區,其土地登記簿登記為建、雜、祀、鐵、公、墓、線、道、堤等地目土地,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且位於左列範圍內者:(一)都市土地依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不能建築區。(二)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峻區及依法限制建築區。(三)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非都市土地。前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及依法限制建築區之土地,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辦理租約之耕地為限。
⒉查本案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其坐落新竹市○○段195地
號土地應作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使用,被告機關認原告之系爭土地未符合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與前揭法令第2點第1項第(一)款都市土地依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不能建築區之規定不符。另本案系爭土地雖為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惟非屬耕地375減租條例辦理租約之耕地。依前揭法令,作與農業經營不分離之使用土地為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及依法限制建築區,必須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辦理租約之耕地為限,今原告之土地非為依耕地375減租條例辦理租約之耕地,爰與前揭要件不符。
理由
一、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四、第三十五條及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所規定;又「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實施範圍為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區,其土地登記簿登記為建、雜、祀、鐵、公、墓、線、道、堤等地目土地,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且位於左列範圍內者:
(一)都市土地依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不能建築區。(二)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峻區及依法限制建築區。(三)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非都市土地。前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及依法限制建築區之土地,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辦理租約之耕地為限。」;同要點第10條規定「申請土地係供農舍使用者,其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若非屬同一人時,應以具有配偶、直系親屬、承領、承耕關係者為限。」上揭要點規定,係為行政主管機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等規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命令,與法律規定之精神無違,行政機關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應為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經被告以92年7月21日(92)東經字第0920011262號函覆認原告之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確屬「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且前手丙○○原係與共有人林木桂共有(林木桂現仍為共有人之一),林木桂自其父親即在當地從事耕作,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林木桂所建之房舍,既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之農舍」,則原告所有與之共有之本件土地,其上自仍有「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之農舍」,屬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系爭土地地目一直登記為「建」,建地不可能為依耕地375減租條例辦理租約之耕地,但就共有人林木桂之父林萬震而言,其於系爭土地上為自耕農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之農舍」,況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30日移轉予原告之前,均係繳交田賦;是原告申請視為「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於法於理於情,應無不合;再原告與前手丙○○為夫妻,而「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包括其家屬在內有人自任耕作,即符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就本件言,自當包含原告之配偶丙○○之自耕在內,即非法所不准,原告之配偶丙○○所有緊鄰本件土地,即新竹市○○段第116、193、194地號土地仍屬田賦課徵標的,是本件土地仍可認屬「自耕農地」云云。
三、按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及依法限制建築區,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而符合「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者,始符合首揭「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之土地,而得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徵收田賦;經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5(90年11月30日由其夫贈與取得),另共有人林木桂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住○區○○○○道路公共設施尚未完竣,非屬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政府91年10月22日府都計字第091008033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系爭土地固屬都市土地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惟依上揭規定與說明,仍須符合「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始與「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相吻合,而得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徵收田賦;茲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自耕農地(內政部92年9月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2176號函釋意旨參照);又非屬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與上揭「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與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自耕農地」,縱不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耕地」之要件,被告仍應核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證明云云,容有誤解。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30日移轉予原告之前,均係繳交田賦,並據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2年11月14日新市稅地字第0920038259號函及台灣省政府74年12月27日74府訴三字第54032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惟查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之夫丙○○(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移轉予原告之前,究係繳納何種稅賦,與本件因土地權利移轉,而須重新申請被告核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證明並無必然關係。易言之,被告受理申請後,仍應依法審查,經審查後如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仍應據以否准申請,不得以之前曾有准許之個案,而置法律規定於不顧。至台灣省政府74年12月27日74府訴三字第54032號訴願決定,固於決定理由中表示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應徵收田賦等語;惟按都市土地合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情事,仍須符合「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之要件,始得徵收田賦,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
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上揭訴願決定僅就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要件論述,並未考量同條第2項所定之「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之要件,尚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核發與農業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證明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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