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61號原告丁○○
戊○○己○○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表人辛○○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請應將所掌管臺北縣 板橋市 ○○○段第三崁小段102地號(含分割後102之1、102之2、102之3地號)土地登記簿於民國36年7月1日登記共有人 李金李田泥李金本李仁 等各所有權360分之50持分予以減少「更正」為各360分之35,並同時將共有人 李藕李潡李道源 持分各所有權360分之20持分予以增加「更正」為各360分之40。被告經調閱登記資料並無原告所述錯誤情事,經以91年11月25日北縣板登地字第0910019946號函復所請於土地法第43條、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14條、122條、132條規定有違(修正後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13條、134條、144條),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
應作成准予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庚○○新臺幣
00000000元,賠償原告丁○○、李彥呈、己○○各新臺幣0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並無原告所述錯誤情事,乃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李剪 於明治41年9月30日受贈持分360分之60,又於明治
41年10月23日承買持分360分之60,後於明治42年9月25日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雖有持分移轉,但祗登記:一、原因持分贈與字。一、取得者擺接 堡江子翠庒 上名第三崁四百八十三番地。一、移付者 李定 ,左旁為李剪(請見第十番登記)何以不為李定持分之移轉?設為李剪全部持分之移轉,則李剪已無持分,既無持分何以於明治
42年3月在族親6人見證下,書立閹書合約同意取得360分之60,永為李定署名,買過 李濶嘴 持分360分之60分予李剪永為己業,併同署名於閹書合約之內。因李定取得360分之60,其持分合計360分之140,故其於民國33年(昭和18年4月21日)死亡,相續持分予李金、李田泥、李金本、李仁等四人繼承持分各登記為72分之7(見登記簿第21番),由此證明土地登記簿第10番記載持分移轉並非全部移轉,尚有殘留持分360分之60,始與仝立閹書合約及李金等4人繼承 李定之 遺產持分相符。
⒉李剪於明治42年9月25日移轉持分360分之60予李定後,
「尚有殘分360分之60」,嗣於明治42年12月13日買入李有和持分360分之60,合計持分360分之120,李剪於民國8年逝世之後,其繼承人李藕、李潡、李道源三人繼承持分應各為360分之40,而被告機關竟登記為各360分之20,迨李潡於民國43年7月15日逝世,其持分移轉予 李明儒李建營 、庚○○等三人繼承理應各為54分之2、原處分機關漏登為各48分之1;至民國75年6月3日再漏登為54分之1,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更正迭遭駁回。⒊被告機關謂:尚有持分360分之60,由各共有人申請後確
定為該4人各取得360分之50,根本係杜撰,據土地登記簿記載,李金於民國44年6月7日死亡至56年12月25日由其子 李井利李有介 二人繼承持分各360分之25,並在登記簿之後附加台北縣共有人名簿乙紙,始見李金等4人持分各360分之50,惟其登記與一般作業不符,疑為粉飾登記錯誤所致,且記載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 李施況 ,然查李施況於民國28年1月14日業已亡故,居然於民國56年尚能保管所有權狀,豈非怪事,足證被告機關將錯就錯之心態,不惜犧牲原告持分「360分之60」之權益,辯謂維護登記絕對效力,惟係不法應不在維護之列,否則原告祖先已合法登記之土地,何以不予維護?因被告偏頗,竟駁回原告之聲請更正,誠難甘服。
⒋就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3月16日所提答辯理由,敍明如下:
⑴該所「依照現土地登記簿記載台北縣板橋市○○○段
第3崁小段102、102之1、102之3地號等四筆土地共有人中現已無登記名義人李金、李田泥、李金本、李仁、李藕、李潡、李道源等七人所有權,該七人均已亡故,且由其繼承人依法辦畢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訴請更正非但有違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原則,且該項請求已屬不能」。觀被告機關答辯理由第1段顯已自認登記確有錯誤,惟原登記名義人李金、李田泥、李金本、李仁、李藕、李潡、李道源等七人均已亡故,且由其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依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因之原告請求更正持分登記已屬不能;但先祖李剪所有之土地亦經依法登記,且於明治41年10月22日承買李濶嘴所有持分360分之60杜賣契約迄今尚存,倘於明治42年9月25日確有將持分全部贈與李定,理應將該契約書轉付予李定收執,因僅部分贈與而尚有殘分「360分之60」持分,故明治43年3月李剪與李定在族親 李鉗李榜李惷李嬰葉查芋 等見證下,由代筆人賴瑞仝立閹書合約第1項批明買過李濶嘴持分360分之60分與長房李剪掌管永為己業;而第三崁第483番地建物敷地持分360分之60分與李定管永為己業。該分閹合約書經李剪、李定分別署印於閹書,設如被告所辯已全部移轉,則李剪已無持分,豈能以買過李濶嘴持分360分之60分與李剪掌管之理?況李剪買過李濶嘴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正本仍在。
⑵被告答辯理由謂:「該移付者下名李定,因當時李定並
無持分可資移轉,故李定為取得者,李剪為移付者,係欄位因不足而不齊所致」云云;但查日據土地登記簿第10番移付者之下先為李定,次為李剪,依習慣移付者在先既為李定,則取得者應係李剪,茲被告辯謂:因李定名下無持分,故李定為取得者,李剪為移付者,易言之壞在李剪有持分,否則不至於反其道而為顛倒之登記,足證被告機關掌管人民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移轉登記,其作業完全不依法行事,而任意為之,致原告所有權遭受損害,基於同一法理所為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保護原則,先祖李剪已登記之土地持分「360分之60」,為被告錯誤之登記而無端移轉登記於李定,李定亡故之後,由其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已不能更正登記,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登記錯誤造成,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機關依法賠償原告,始符衡平原則。
⒌被告補充答辯理由謂「李定於民國33年3月10日持分移轉
(繼承)予李金、李田泥、李金本、李仁持分各7/72,合計(140/360),李金等四人並於民國35年7月17日辦理總登記時持分各為50/360(合計200/360),與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持分額140/360有不同」等語觀之,足證被告前後敍述不一,其逃避責任心態可見一斑。謂無登記錯誤顯非事實,由於被告登記確有錯誤,原告一再請求更正持分,屢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掌管人民土地所有持分登記,既有錯誤,而該錯誤已不能更正登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時效言,已登記之土地不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故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抗辯,應非有理。
⒍原告先祖李剪買過李濶嘴持分360分之60,其所有權狀至
今尚存,倘有贈與李定應將該所有權狀併付予,以便辦理登記憑據,茲被告不依規定辦理登記,僅依個人意念認李定名下無持分,而李剪名下有持分,故將李剪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於李定,使李定原為移付者,因而變為取得者,且被告機關根本無資料可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藉時間欠遠資料已銷毀為搪塞,使原告先祖信賴登記卻不得保護,以非法之方法移轉登記,獲得不當之持分,顯失情理之平。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即修正前第12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洵屬正當,被告自應依法為更正之登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照現土地登記簿記載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
段102、102之1、102之2、102之3地號(其中102之3地號於89年3月28日合併於同小段97地號)四筆土地共有人中現已無原登記名義人李金、李田泥、李金本、李仁、李藕、李潡、李道源等七人所有權,該七人均已亡故且由其繼承人依法辦畢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訴請更正非但有違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原則,且該項請求已屬不能。
⒉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旨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
原告先祖李剪於明治41年9月30日,順位番號貳番,受贈持分360分之60,又於明治41年10月23日,順位番號六番,承買持分360分之60,持分共計360分之120,後於明治42年9月25日,順位番號拾番,持分移轉即將持分共計360分之120贈與李定。又日據土地登記簿記載「一部移轉」係指持分部分移轉,移付者尚有殘分,「持分移轉」係指持分全部移轉,移付者即無殘分,此由記載之一貫情形可證。非如原告所認此時為「一部移轉」,蓋如係「一部移轉」則有持分記載;該移付者下名李定,因當時李定並無持分可資移轉,故李定為取得者,李剪為移付者,係欄位因不足而不齊所致;是以李剪此時己無持分;後李剪於明治42年12月13日,順位番號拾壹番,承買持分360分之60,復於大正8年1月30日,順位番號拾八番,由李藕、李潡、李道源各相續持分360分之20。(詳見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一0二地號土地權利得喪變更表解)⒊旨揭土地另共有人之一李定於明治42年9月25日,順位番
號拾番,受贈持分360分之120,又於大正6年11月6日,順位番號拾六番,承買持分360分之20,持分共計360分之140,並於大正7年1月16日,順位番號拾七番,承買持分360分之60,合計持分應為360分之200;惟於昭和19年3月10日,順位番號貳拾壹番,由李金、李田泥、 李金木 、李仁各相續持分72分之7(即360分之35,共計360分之140),以致漏未繼承持分360分之60。本項相續持分於台灣光復土地總登記即民國36年7月1日時,因合計本筆土地持分不等於一,經釐清並依各共有人申請後確定為該四人各取得持分360分之50。本所當時就總登記部分係依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核對審查並經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據以依照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登記(相關檔案因逾該規則
第14條保存期限10年之規定,由本所於民國68年7月25日會同有關機關銷燬在案);查公告當時李藕、李潡、李道源、李金、李田泥、李金木、李仁等人均生存,對此一部分並未提出異議,原告卻於被繼承人李潡死亡後
32年(計至民國76年)以其誤解而申請更正原登記,其申請顯非法之所許。被告係依法辦理,原告故意忽視,其昧於事實,應不足取。
⒋原告所持先人李剪、李定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3月 仝立鬮
書合約,該合約書就旨揭土地持分360分之120鬮分,顯與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立約人共有持分360分之180不符,且該合約書之立約人並未據以依分管情形申請土地登記,該合約書尚不能否定當時已登記李定持分360分之120,李剪360分之60之記載。是以本所於民國36年7月1日所為登記之各共有人持分應無錯誤,綜查本案並無原告所稱登記錯誤情事且已經他人取得土地權利新登記,原告申請更正於土地法第43條、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13條、134條、144條規定均有未合,故本所函復說明應無違法或不當。
⒌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內所述:「觀被告機關答辯
理由第一段顯已自認登記確有錯誤」,顯係刻意曲解本所意旨,本所登記並無錯誤。依最高法院19年1月1日上字第363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所既無錯誤,自無賠償之問題。退萬步而言,縱有錯誤之情形(本所事實上並無登記錯誤,至於76年1月板登3712號更正案,係更正65年9月板登66546號繼承登記時持分計算錯誤,原告亦未因此更正而受有損害,且其更正亦與本案原告主張更正之事由不相干),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民法第125條、第197條規定,其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沈世宏 ,訴訟中變更為 陳永仁 ,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計列七名原告,訴訟中原告甲○○、乙○○、丙○○等三人撤回起訴,被告就部份原告撤回,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無意見,該部份原告撤回起訴,自生效力;是本件原告為庚○○及丁○○、戊○○、己○○(上三人為李建營之繼承人)等四人,合先敘明。
三、按「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踐行之訴願程序,訴願人係庚○○及李建營二人,惟李建營於92年2月5日訴願決定前死亡,為兩造不爭並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訴願機關原應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始為正辦,本件訴願機關疏未依上揭規定程序辦理,逕對於已死亡之李建營為訴願決定,固有未洽;惟本件訴願人庚○○與李建營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而共同提起訴願,原告庚○○於起訴前,已合法踐行訴願程序,李建營之繼承人即原告丁○○、戊○○、己○○等三人,亦已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訴訟言,亦係利害關係人,本於訴訟經濟原則,自毋庸將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李建營部份予以撤銷,而應由本院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事項,予以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申請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即92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為第134條)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土地法第6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請應將所掌管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02地號(含分割後102之1、102之2、102之3地號)土地登記簿於民國36年7月1日登記共有人李金、李田泥、李金本、李仁等各所有權360分之50持分予以減少「更正」為各360分之35,並同時將共有人李藕、李潡、李道源持分各所有權360分之20持分予以增加「更正」為各360分之40。被告經調閱登記資料審查後,以91年11月25日北縣板登地字第0910019946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李剪於明治41年9月30日受贈持分360分之60,又於明治41年10月23日承買持分360分之60,後於明治42年9月25日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雖有「持分移轉」,惟並非全部移轉,尚有殘留持分360分之60,始與仝立閹書合約及李金等4人繼承李定之遺產持分相符;又日據土地登記簿第10番移付者之下先為李定,次為李剪,依習慣移付者在先既為李定,則取得者應係李剪,足證被告機關掌管人民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移轉登記,其作業完全不依法行事,而任意為之,致原告所有權遭受損害,原告先祖李剪已登記之土地持分「360分之60」,為被告錯誤之登記而無端移轉登記於李定名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即修正前第12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洵屬正當,被告自應依法為更正之登記;又原告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登記錯誤造成,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機關依法賠償原告,始符衡平原則,爰起訴請求判如聲明云云。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利害關係人欲請求地政機關更正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具足以證明登記人員登記錯誤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原告檢具內政部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七九六號函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登記錯誤之事實,則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將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法定停車空間更正登記為承購戶專有,核無不合。」亦分別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乃原告主張登記錯誤,申請辦理更正登記而遭被告否准,則依原告起訴意旨以觀,乃請求被告作成一特定內容(即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有登記錯誤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先祖李剪於明治42年9月25日,順位番號拾番,與李定之持分移轉(原因:持分贈與),其移付者究係李剪抑李定?又「持分移轉」係全部持分之移轉抑部份持分移轉?卷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先祖李剪於明治41年9月30日,順位番號貳番,受贈持分360分之60,又於明治41年10月23日,順位番號六番,承買持分360分之60,持分共計360分之120,後於明治42年9月25日,順位番號拾番,持分移轉即將持分共計360分之120贈與李定;李剪於明治42年12月13日,順位番號拾壹番,承買持分360分之60,復於大正8年1月30日,順位番號拾八番,由李藕、李潡、李道源各相續持分360分之20。又系爭土地另共有人之一李定係於明治42年9月25日,順位番號拾番,受贈持分360分之120,又於大正6年11月6日,順位番號拾六番,承買持分360分之20,持分共計360分之140,並於大正7年1月16日,順位番號拾七番,承買持分360分之60,合計持分應為360分之200;惟於昭和19年3月10日,順位番號貳拾壹番,由李金、李田泥、李金木、李仁各相續持分72分之7(即360分之35,共計360分之140),以致漏未繼承持分360分之60。本項相續持分於台灣光復土地總登記即民國36年7月1日時,因合計本筆土地持分不等於一,經被告釐清並依各共有人申請後確定為該四人各取得持分360分之50各情,有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相關登記謄本記載可稽,堪認屬實。
五、查依上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告先祖李剪於明治41年9月30日,順位番號貳番,受贈持分360分之60,又於明治41年10月23日,順位番號六番,承買持分360分之60,持分共計360分之120,後於明治42年9月25日,順位番號拾番,持分移轉即將持分共計360分之120贈與李定;又日據土地登記簿記載「一部移轉」係指持分部分移轉,移付者尚有殘分,「持分移轉」係指持分全部移轉,移付者即無殘分,此由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相關登記謄本記載之一貫情形可稽。參諸上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順位番號拾番之記載,李定係緊鄰記載於取得者欄位(取得者‥‥四百八拾參番地)旁,此與該登記簿其他登記番號一貫就「取得者」之姓名記載之位置相符,該登記番號拾番僅因欄位不足,致移付者欄位向右側(取得者欄位)靠移,造成「移付者李剪」之記載,無法對齊,被告就此主張係因欄位不足所致,核屬可採。再參以李定於明治42年9月25日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並無持分可資移轉,當時怎可能由李定移付土地權利予李剪(依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李定自李剪受贈持分移轉即「登記番號拾番」,係李定首次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故該登記順位番號拾番之記載,係原告先祖李剪於明治42年9月25日,持分移轉,由李剪將持分共計360分之120贈與李定,李剪於持分移轉李定,己無殘存持分甚明。原告主張番號拾番登載持分移轉,李剪係取得者,李定移付者,且應係一部之移轉,李剪仍有殘分360分之60云云,即與登記之事實不合,容非可採。是被告就總登記部分依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核對審查並經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據以依照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登記(相關檔案因逾該規則第14條保存期限10年之規定,由被告於民國68年7月25日會同有關機關銷燬在案);公告當時李藕、李潡、李道源、李金、李田泥、李金木、李仁等人均生存,對此一部分並未提出異議;是被告據以主張於民國36年7月1日所為登記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並無錯誤情事,原告申請更正登記,與規定不合,乃否准原告所請,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因被告登記作業之疏誤,致原告先祖李剪已登記之土地持分「360分之60」,為被告錯誤之登記而無端移轉登記於李定名下,致原告受損害云云,自難採據。
六、原告雖另主張設李剪於明治42年9月25日,係全部持分之移轉,則李剪已無持分,既無持分何以於明治43年3月在族親6人見證下,書立閹書合約同意取得360分之60,故當時記載「持分移轉」,並非全部移轉,尚有殘留持分360分之60,始與仝立閹書合約及李金等4人繼承李定之遺產持分相符云云;惟查原告所持先人李剪、李定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3月仝立鬮書合約,該合約書就系爭土地持分360分之120鬮分,顯與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立約人共有持分360分之180不符,且該合約書之立約人並未據以依分管情形申請土地登記,該合約書尚不能否定當時已登記李定持分360分之120,李剪360分之60(李剪於明治42年12月13日登記順位番號拾壹記載承買持分360分之60)之記載。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並無原告所述登記錯誤情事,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庚○○新臺幣00000000元,賠償原告丁○○、戊○○、己○○各新臺幣0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登記錯誤情事,原處分否准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是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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