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棋王咖啡廳內,拾獲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將拾獲之上開SIM卡侵吞入己(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已罹於時效)並裝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後,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七時二十九分五秒起,至同年七月十日六時十七分十七秒止,先後利用該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以無線方式盜用甲○○之電信設備,約計獲取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之免費通話費利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契合,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一份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反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後以盜打行動電話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匪淺,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顯見確有悔意,是綜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與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念其年紀甚輕,係因一時貪欲圖便,失慮致罹重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