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釋放,同年月二十九日再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五時十六分許起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攙入香菸內吸食一次。另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某許止,連續在其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用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及同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先後經警定期通知調驗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租屋處當場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二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釋放,同年月二十九日再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移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併辦事實,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仍未見有何戒斷毒癮之結果,猶一再施用毒品抵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之隔離之必要,俾助其確實拔除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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