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藥事法、竊盜、妨害家庭、毒品及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並於8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1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618號及91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再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裁定駁回上訴,於93年12月23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均尚未執行。仍不知警惕,於94年4月13日晚間某時,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董 」之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禎隆便利商店」前,所交付華南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
1張、大陽明寶塔福座持有憑證8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物原係 江鴻仁 所有,於94年4月5日,在臺中市○○街○○○號失竊),竟仍加以收受。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方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當場查獲前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上揭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物係贓物云云。經查: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及大陽明寶塔福座持有憑證8張,係屬江鴻仁所有,在臺中市○○街○○○號失竊,業據證人 孫基虹 (妹婿為江鴻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華南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大陽明寶塔福座持有憑證8張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小董」並不熟稔,既不知「小董」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小董」之確實住址,且不知「小董」聯絡方式,其與「小董」顯非熟識之人,雙方卻未約定何時何地交還該物,即予收受上開物品,顯非合理。衡諸常情,一般心智成熟之人,豈有任意替人保管物品而不對寄放物品先予察看並詳加詢問之理,況上開物品,均為個人隱密之資料,未經同意,他人不能任意持有,故被告難認無贓物之認識。是其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8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88年1月11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1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618號及91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僅高中肆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