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許起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及友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其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許起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許,在友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然因其已決心戒除毒癮,遂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前,主動由其母 林美珠 陪同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其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自行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自首犯行,此見卷附警詢筆錄即明,是其連續施用海洛因之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則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猶有施用毒品抵癮之行為,本應重罰,然念其已主動自首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顯見確有戒除毒害之悔意,再參酌其到庭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