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玉嫺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玉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債務協商,雖該公司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476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該協商方案一併理清,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元等語,並提出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30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53頁),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員工薪資單所載內容,雖聲請人每月基本薪資均逾2萬元以上,惟若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及其他扣款後,以本件更生聲請前5個月(即102年11月起至103年
3月)之實領薪資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領1萬7555元(16677+15529+19877+16863+188285=87774),另加計國泰人壽每月匯付約2600元之款項,有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聲請人每月實際所得與其前述之金額相當,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所得收入為2萬元,應為可取。續者,依聲請人主張每月自己及扶養兒子 翁旭東 (出生別:97年8月7日)之必要生活支出共需1萬5000元(含房租3000元、水費150元、電費1050元、膳食費3000元、電信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3000元、保險費260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費表、電信費繳費通知、電信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匯款單、國泰人壽 鍾樂 終身壽險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54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4頁),核稽上開所列各項支出,其中聲請人投保國泰人壽鍾樂終身壽險所列之保險費支出,雖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及生活必要性支出考量,乃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間並無任何必要關聯性,然本院審酌縱不將此保險費剔除,以聲請人上列除房租外之各項費用總和1萬2000元,並未逾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869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6521元,且係有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前提下所計算之數額1萬4130元(計算式:10869+6521÷2=14130,小數點以下
4捨5入),故認無再刪減之必要;又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且核其所列房租金額,尚稱合理,應可准予提列。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雖仍有剩餘5000元(00000-00000=5000),足敷用以清償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然因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171萬3868元【0000000(無擔保總債務)-000000(已協商債務)=0000000】,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若遭追償,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依此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