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前科紀錄為:王明村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
二、核被告王明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駕車上路,顯係心存僥倖,且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甫經法院於102年5月31日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目前仍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竟仍於酒後駕車欲前往執行易服勞動服務,據被告於警詢述明,顯見其仍不知檢惕約束,其行為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兼衡其酒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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