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竊取財物價值補充為「(價值新臺幣約3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37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8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4月23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59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查獲,查扣前述機車1部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程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