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富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富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理由:「被告姜富鵬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於駕車前曾經飲酒,且嗣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即該當於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其於飲酒後雖休息4小時始駕車上路,然酒精於體內本即需相當之時間始能代謝完畢,以被告休息之時間以及本次測得酒精濃度觀之,應認其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誠屬不該,然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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