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於民國99年1月10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路某友人處所,以不詳方式…」,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甲○○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街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少年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
4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1日22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1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被告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驗報告各1紙│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矯正簡表各1份│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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