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台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俱屬不該,惟念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台幣3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警詢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81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9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00巷51弄6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1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270巷2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丙○○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8日12時40分許起,在高雄市○鎮區○○路之公共場所「陽光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對賭,賭博方法為每人發4張撲克牌,再每2張分成前後2注,然後比點數大小,點數最大者獨得賭金30元。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37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丙○○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370元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370元,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檢察官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