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就利
息之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7日
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營業大貨
車)及聯結之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
,行經宜蘭縣台二庚線頭城大橋路段,因被告超速行駛且僅
使用系爭營業大貨車煞車系統煞車,未使用系爭半拖車之煞
車系統(即系爭營業大貨車之手拉式煞車),造成車輛失控
碰撞橋面護欄,致系爭營業大貨車嚴重損壞,而不堪使用,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貨車出廠年
份為西元1997年6月,至本件車禍肇事時為止使用達10年,
經送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禍發生前時價尚有50
萬元,嗣原告將系爭營業大貨車以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和豐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就系爭營業大貨車所受損失
共計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係任職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公司長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長新公司)。本件事發前1日即96年12月4日凌晨零
時29分,被告撥打電話至長新公司內部上班工作人員,告知
系爭營業大貨車及系爭半拖車煞車系統有異狀,並要求把煞
車問題轉告經理,被告在同日晚上11時上班,經理排班表派
車同為系爭營業大貨車及系爭半拖車,車輛檢修結果經理也
未告知或轉述本人。
㈡系爭營業大貨車煞車有2種,一種是手拉式煞車,是控制系
爭半拖車之煞車,另一種是腳踏式煞車,是控制系爭營業大
貨車及系爭半拖車之煞車。系爭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原因係
系爭營業大貨車腳踏式煞車系統出問題,只能煞停系爭營業
大貨車,不能煞停系爭半拖車,亦即系爭營業大貨車與系爭
半拖車銜接氣瓶接頭部分故障,並非被告之過失。被告在事
故地點頭城大橋橋上預備下坡欲踩煞車減速,發現煞車有問
題,對系爭半拖車無煞停作用,無法拉住車頭即系爭營業大
貨車做減速動作,為了避免聯結車車頭即系爭營業大貨車煞
車鎖死無法控制前進方向,及使用手煞車會導致系爭半拖車
打滑,造成更大傷亡損失,被告才選擇衝出護欄方式讓車輛
停止。
㈢系爭營業大貨車受損情況應可回復原狀,原告自無請求金錢
賠償之理。
㈣又原告身為系爭營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卻未就系爭營業大
貨車之煞車安全性,盡維護之責任,縱原告有請求賠償之權
利,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車號00-00號半拖車,沿宜蘭縣台二庚線頭城大
橋由南往北行駛,駛至台二庚線頭城大橋北上100公尺處時
,上開車輛駛入南下車道,衝上橋墩,致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受有損壞。
㈡系爭營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西元1997年6月出廠。
㈢系爭營業大貨車肇事路段時速為60公里。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原告就系爭營
業大貨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原告主張
因被告超速行駛及未使用系爭營業大貨車之手拉式煞車之過
失,始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系爭營業大貨車發生嚴
重損壞等語,被告雖就其所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因本件車禍
發生損壞及其於車禍當時未使用系爭營業大貨車手拉式煞車
乙節不爭執,惟否認本件車禍係因超速及未使用手拉式煞車
所致,並辯稱本件車禍係因系爭營業大貨車與系爭半拖車銜
接氣瓶接頭部分故障,致系爭營業大貨車腳踏式煞車無法煞
停系爭半拖車所致等語。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之事實及被告就其抗辯系爭營
業大貨車腳踏式煞車故障之事實,均應各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查系爭營業大貨車肇事路段時速為60公里(見兩造不爭執
事實㈢),然由被告所提出車禍當日之行車紀錄器(詳本
院卷第21頁)顯示,車禍發生前之上午9時40分至9時50分
間,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車速確實偶有逾越時速60公
里,且接近本件車禍肇事時點即上午9時50分時,車速亦
達時速65公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本件車禍撞
擊時間行車速率為65公里(詳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
於車禍當時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之行車速率確實有超速行
駛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尚非無據。被告
所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係因系爭營業大貨車與系爭半拖車銜
接氣瓶接頭部分故障,致系爭營業大貨車腳踏式煞車無法
煞停系爭半拖車所致,且其於本件車禍事發前1天(即96
年12月4日)已告知訴外人 陳英中 、 陳瑞洲 及 袁益偉 (綽
號 阿偉 )此事,陳瑞洲亦記載於勤務日誌中繃與,並提出
其與陳英中、陳瑞洲及袁益偉通話錄音帶及電話譯文為證
。然查:
⑴依前開電話譯文所載,訴外人陳英中僅表示本件車禍事
發前1天被告於其所任職之大園大成雞肉加工廠裝載貨
物時,其猜測系爭營業大貨車疑似有油壓方面之問題(
詳本院卷第91-93頁);訴外人陳瑞洲僅表示被告似曾
告知系爭營業大貨車有怪怪的情形,但無法說明細節部
份(詳本院卷第101頁);訴外人袁益偉表示其曾詢問
被告系爭營業大貨車有沒有用好,但其就被告是否曾告
知有關系爭營業大貨車相關事項並無記憶,且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因亦不知情(詳本院卷第109-110頁),
是訴外人陳英中、陳瑞洲及袁益偉均未提及系爭營業大
貨車有煞車方面之問題,且由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
形式上真正之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駐服務日誌(見
本院卷第53-55頁)記載觀之,訴外人陳瑞洲於96年12
月3日、4日、5日亦均未記載被告曾反應系爭營業大貨
車有煞車之問題,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自均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⑵況且,系爭營業大貨車每半年均檢驗1次,而系爭半拖
車亦每年均檢驗一次,檢驗結果(含煞車部份)均屬合
格,此有車輛行照、鄉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9日鄉
信汽監字第0971009號函所附系爭營業大貨車檢驗報告
及97年10月29日鄉信汽監字第0971029號函所附系爭半
拖車檢驗報告(詳本院卷第128、140-143、152-153頁
)在卷可按,可知系爭大貨車及系爭半拖車之煞車總效
能及手煞車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檢驗均符合標準,並
無故障之情形,再者,被告並未將煞車有異狀乙情記載
於本件車禍事發前1天之派車單(詳本院卷第49-51頁)
,亦未能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營業大貨車及系爭半
拖車之煞車確實故障乙節,舉實證以圓其說,是被告空
言抗辯系爭營業大貨車及系爭半拖車之煞車之檢驗結果
正常,仍不足以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正常云云,
洵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辦拖車檢驗日期與繳費收據(見本院卷
第140、153頁)不符,故檢驗結果之真正,並非無疑等語
,然查,由原告所提出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
附註記載:「⒊初檢不合格車輛七日覆驗免再繳費需另掛
號...」及苗栗監理站車輛檢驗不合格項目表記載:「車
輛檢驗不合格,一週內(含假日)第一天覆驗免費...」
等語(詳本院卷第180、181頁),可知汽車定期檢驗時需
繳納檢驗規費,倘有不合格之情形者,於1週內覆驗即免
繳覆驗規費,是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應係96年7月23
日第1次檢驗不合格後,於1週內之96年7月26日覆驗,故
系爭半拖車檢驗繳費收據日期始與實際檢驗(覆驗)合格
日期不同,且因其於1週內覆驗免繳規費,而無覆驗繳費
收據等情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核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時既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營業大貨車及系爭半拖車之煞車有故障之情事,
則被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即非可採。
二、原告就系爭營業大貨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
份:
㈠按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
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營業
大貨車受有損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
營業大貨車因毀損所減少價值之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系
爭營業大貨車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之責任,堪以
認定。
㈢查系爭營業大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時價為50萬元,發生
車禍後,系爭營業大貨車之殘餘價值約10萬元-12萬元之間
,此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4月11日苗汽車鑑字第
004號函及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6、169頁),復參以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金額及
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車輛價值時,乃係針對系
爭車輛鑑價當時之市場正常行情而為鑑定,自堪以採信。是
系爭營業大貨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後所減少之價額為38萬元(
計算式:50-12=3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業大貨車
之損失於38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可採。另被告雖抗辯系爭營業大貨車時價扣除
毀損後殘價差額應為16萬元等語,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之,
自難採信。
㈣至被告固辯稱系爭營業大貨車事實上應可回復原狀,原告自
無請求金錢賠償之理等語,惟按民法第196條所規定,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
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法第213條以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例參照)。換言之
,按民法第196條所謂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為被害人利益而設之特例,
使被害人於其物遭受他人不法毀損時,得逕依該條規定,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減少之價額,惟被害人依一般原則請求
回復原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是原告得選擇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毀損之系爭營業大貨車修復,回復原
狀,或依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大貨車
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故原告於前揭法律所允許得請求
賠償之範圍內,本即得選擇對自身最有利之方式而為請求,
則其考量系爭營業大貨車修理費用超出其殘餘價值,認無修
理之必要,而不予修理,僅向被告請求系爭營業大貨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洵非
可採。
三、另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營業大貨車及系爭半拖車之煞車有故
障之事實,自無從主張原告有違其就系爭營業大貨車及系爭
半拖車應供被告安全駕駛之管理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亦屬無據,仍非可取。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至被告聲請調查證人陳英中、陳瑞洲及袁益偉,以證明系爭
營業大貨車及系爭半拖車之煞車有異狀之事實,然上開3人
就系爭營業大貨車及系爭半拖車之煞車有無異狀乙情,並不
知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無調查證人陳英中、陳瑞洲及袁
益偉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