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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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5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的互助會1會,會員連會首
共34人,約定會期自95年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每
月15日中午12點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開標,每月每
會為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起。詎料,被告得標
後,卻從95年9月份起不依約準時繳納死會會款,並藉口拖
延,一直到97年11月合會結束,一共27會,扣除被告於95年
12月還給原告4萬元現金,總共還有25會,合計50萬元的會
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另於96年初,被告又匯款4萬元給
原告的妹妹,是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46萬元。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對積
欠原告46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曾與被告協調,
內容為原告承諾被告用價值40萬元之股票2張和被告離職後
的佣金、組織金一併抵銷積欠原告之46萬元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46萬元之事實,業經提出會單及存摺
等為證,被告到庭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與被
告協調,內容為原告承諾被告用價值40萬元之股票2張和被
告離職後的佣金、組織金一併抵銷積欠原告之46萬元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並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陳稱縱然債務成立,被告的收入
也無法支付云云,是被告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合
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元(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