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上將觀光巴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即新
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原告擔任司機,被告丙○○則
係被告甲○○之保證人。詎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1日
,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T5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在國道5號側車道北向跨越宜蘭河橋前
100公尺處,因行車時速超過規定最高限速60公里以上,為
警舉發,致系爭小客車遭吊扣牌照3個月,原告因而蒙受每
天2,500元,共90天之營業損失,以及公司因此事件,名譽
受損之侵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擔任
駕駛切結書請求22萬5,000元之營業損失及5萬元之名譽損失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
二、被告甲○○則以:(一)伊於96年10月17日受雇於原告擔任
系爭小客車司機,原告為方便出車,要求伊簽署保管系爭小
客車之切結書,伊在原告威脅、欺騙下簽署切結書。(二)
兩造業於97年7月15日成立調解,伊已負擔超速違規之罰款
,已盡切結書上應盡之責任,原告不應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
求,原告提出高額賠償,顯已違反調解之精神。(三)受雇
於原告達6個月,僅領取8萬元左右薪資,要負擔20幾萬元之
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則以:(一)伊為了被告甲○○任職的機會,無
奈擔任保證人,保證的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小客車的遺失及保
管,系爭小客車既已歸還原告,原告要求伊賠償應無依據。
(二)原告與被告甲○○業已調解成立,原告不應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於96年10月中受雇於原告擔
任系爭小客車駕駛,被告於97年1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駕
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側車道北向跨越宜蘭河橋前100公
尺,限速為60公里之路段,違規以126公里之高速行經該處
,超速60公里以上,為警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宜蘭監理站乃依法裁罰被告甲○○罰鍰8,000元;原告所
有之系爭小客車牌照吊扣3個月,吊扣起迄時間自97年9月19
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此有擔任駕駛切結書、上將觀光巴
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宜蘭縣警察局97年2月2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
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4月
16日北監宜四字第0972001313號函、97年9月16日北監宜四
字第0976005280號函、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4號交通事件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兩造
亦無爭執,此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擔任駕駛切結書
請求營業及名譽損失,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主要
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有無請求賠償損害之法律依據?(
二)其損害額應如何計算?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原告有無請求賠償損害之法律依據?
①原告與被告曾簽立擔任駕駛切結書,雙方約定:「茲甲○○君
、在國立旅行社擔任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
碼AXB131785所駕駛車輛期間,有違反公路法、違規等情事所
有告發單,應自行負擔繳交罰款之責;若有交通事故造成人員
及車輛受損應負完全之責。」;「車輛交接完全至甲○○君駕
駛日起、車輛即由甲○○君負責管理保管、若發生任何車輛遺
失或受損及需負完全賠償之責。」;「本人並同意保管期間不
私自攬客;若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定,經交通管理單位舉發,需
自行負完全責任。」;「保證人需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此契
約文義,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限於交通違規之罰款
、因違規肇致人員傷亡、車體損壞,或其他車損、遺失之賠償
責任,尚不包括系爭小客車因牌照吊扣致原告所有權受有限制
之情形,被告丙○○任保證人之擔保範圍亦應僅侷限於此。原
告雖稱:切結書第7行有提到,被告需自行負完全責任,自應
就伊損失賠償云云,然此一責任範圍並非無限擴張,蓋切結書
第7行係明定:「本人並同意保管期間不私自攬客;若有違反
任何交通規定,經交通管理單位舉發,需自行負完全責任。」
其文義應係指倘被告甲○○私下自行攬客,因違規遭交通單位
舉發者,應自負其責,與原告無關之意,尚不得擴張解讀為被
告甲○○就原告之任何損失皆應負責,是原告據此訴請被告賠
償損失,應無理由。
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5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處汽車
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牌照遭吊扣者,汽車所有人就汽車之占有、使用、收益、
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所有權即受有侵害。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小客車因被告甲○○超速違規遭吊扣牌照3個月乙節,業經被
告於訴訟上承認為真,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
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甲○○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應知悉行車須遵守規定之最高速限,不得超速,猶
為之,其超速行為肇致系爭小客車牌照遭吊扣,原告系爭小客
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且具因果關係,原告援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甲○○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甲○○雖抗
辯稱:兩造業已成立調解,原告不應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云
云,然其所稱之調解係指其與原告間因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調
解而言,調解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甲○○薪資4,200元,兩
造終止勞動契約,有宜蘭縣政府97年12月3日府勞資字第09701
60871號函及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記錄、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簽到簿各1份在卷可參,與原告訴請賠償營業損
失部分無關,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
○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其就被告丙○○部分
之賠償請求為無理由。
(二)損害額應如何計算?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
有明定。
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牌照遭吊扣
致於吊扣期間無法出租使用,依通常情形應可認有預期利益之
損失,被告甲○○就原告所失利益自應予以賠償。原告據此主
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22萬5,000元之營業損失(90天×2,
500元),被告甲○○就以每日2,500元計算部分未有何爭執,
佐以原告網站上標示與系爭小客車同車款之福斯T5小客車平日
租金為3,500元、假日租金為4,000元,有網頁列印影本1份附
卷可參,又審酌現今一般4人座小客車每日租金為2、3,000元
者甚為普遍,系爭小客車係0人座之休旅車,價格猶較一般小
客車為高,原告主張以1日2,500元為系爭小客車之租金損失尚
屬合理。原告雖再主張其營業損失應以吊扣牌照之90日計算,
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年度營收、納稅資料或已預定之派
車計畫,經本院諭知補正,亦未能提出,是原告是否確受有90
日之租金損失即有可疑。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稱
:伊從96年10月17日至97年3月3日任職於原告,每月有5至6成
之出車率,並非每天出車等語,本院審酌小客車租賃業之出車
率涉及車款類別、平日、假日、經濟景氣及地域等因素,甚難
一概而論,在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其主張,被告甲○
○就原告至少受有45日(即以被告甲○○所稱之5成計算)營
業損失乙節予以承認,兩造復無證據調查之主張,本院認以45
日計算應屬妥適,則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於11萬2,500元(45
天×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③原告請求名譽損失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與自然人
有別,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所謂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規超速
致其商譽受有損害,惟其未能舉證被告甲○○之超速行為與其
商譽受損之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其受有何具體之財產上損害
,空言主張:其財產損失係無價云云,迥不可採。又原告係法
人組織體,亦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
甲○○應賠償名譽損失5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
於請求之11萬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
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