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
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吉士美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4、15、22條等之規定)。查被告自領
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9月3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66,045元,及其中49,29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16,752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66,045元,及其中49,293元部分自97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以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045元,及其中49,293元部分自
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