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原告 黃振源
訴訟代理人 黃許美雲
被告 李暐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素不相識且無金錢往來,而原告前因需錢孔急,向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前開錢莊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7,000元予原告,且原告已有清償1,000元予地下錢莊,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㈢經查: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向地下錢莊借款10,000元,然前開錢莊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7,000元予原告,且原告已有清償1,000元予地下錢莊等語,然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非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就原告主張其僅實際收受借款7,000元之部分,除非被告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否則原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悉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能以此來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又原告雖主張有向地下錢莊清償1,000元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開款項並非還給被告,具體為何人來收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此清償之事實既屬原告與借款債權人間之抗辯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⒊依上,原告主張僅取得借款7,000元及後續有清償1,000元等情,均係其與被告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自不得據以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黃振源
0000000
111年1月26日
111年2月26日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