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379元,同案被告 許龍通 應給付被上訴人26,352元,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逾許龍通應給付金額部分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1,027元(計算式:67,379元-26,352元=41,0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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