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222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吳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於同日以現金方式交付30,000元予被告,被告遂開立發票日110年8月8日、票面金額30,000元、票號568198、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及載明收訖借貸金錢30,000元之借據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迭經催討迄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借款收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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