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200號

原告 鐘艷庭

被告 李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前揭關係存續中,曾將自己所有之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交予被告協助買賣股票,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擅自使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迭經伊催討均拒絕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為授權伊幫忙買賣股票交割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後來因原告曾向伊借款卻失聯,伊便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要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的20,000元來抵債,原告也有在電話中表示同意,因此伊不需要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受益人就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受益人需證明其獲有之利益存在客觀上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本是為買賣股票所需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予被告,嗣被告並非出於買賣股票之原因自系爭帳戶內提領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20,000元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之,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為抵銷原告積欠之債務而提款,依首揭說明,因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之行為已逾越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原始授權範圍,則被告獲有20,000元利益顯非出於原告給付行為而來,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態樣,應由受有利益之被告就其獲有之利益存在客觀上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抗辯其有在電話中經原告同意領款抵債,然被告亦自承並無通話內容之錄音(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是否確有同意被告領款已非無疑,而被告雖又抗辯其與原告間有借貸債務關係云云,惟被告前以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含第一審之110年度雄簡字第964號)請求原告給付352,535元之民事事件中,業經法院審理確認被告不能證明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原告提供之歷審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足見該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曾針對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而被告經本院詢問其據以證明原告有積欠其債務之證據方法是否均已在前訴事件中提出,亦經被告答稱「是,但是法官並沒有完整的採納我提出的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則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即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有關之其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被告就其所抗辯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既屬不能證明,則被告自無取得所提領20,000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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