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51號

原告 翁文派

訴訟代理人 翁泊群

衛俊良

被告 翁陳玉春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904元,以及從民國112年3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6,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6,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審核原告所為減縮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11月16日7時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欲自其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前起駛迴車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逕自路旁起駛進入傳芳村172線公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並橫越車道欲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進行迴車,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同村172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傳芳村504號前,見被告所駕車輛橫向在前,因閃避不及,原告所騎本件機車之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導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合計316萬6,460元:

 ⒈醫療費40萬元。

 ⒉醫療用品1萬6,490元。

 ⒊看護費用14萬7,600元。

 ⒋本件車輛修復費用39,850元。

 ⒌工作損失29萬7,815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76萬4,705元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因此,請求被告賠償221萬6,522元(3,166,460元*0.7)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6,52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本件事故責任沒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支出費用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看護費用、車輛修復費折舊後金額及工作損失等部分均不爭執。

 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7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欲自其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前起駛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即雙黃線)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逕自路旁起駛進入傳芳村172線公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並橫越車道欲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進行迴車,適原告騎乘本件車輛,沿同村172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傳芳村504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車輛橫向在前,因閃避不及,原告所騎機車之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38萬3,064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1萬6,490元。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4萬7,600元。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車輛修復費用折舊後為9,962元。

⒍原告每月薪資4萬2,545元。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工作損失29萬7,81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多少?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可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並橫越車道欲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進行迴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0萬元,其中38萬3,064元,已經提出醫藥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53至5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此部分請求,就應該准許。

⑵至於超出上開範圍的請求,原告沒有提出單據證明,就無法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6,490元,已經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此部分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開刀住院33天,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合計受有看護費用支出14萬7,600元,已經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原告此部分請求,就為可採。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萬9,850元,已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⑶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62元(見不爭執事項⒌),所以,原告請求超過9,962元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⒌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請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9萬7,815元,已經提出病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已如前述,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原告現留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1%,有該院113年1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062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兩造也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⑵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2,545元(見不爭執事項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所以從原告出院休養至111年7月1日開始工作起算,至退休65歲(即119年6月11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37萬6,36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食品公司上班,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為家管(見本院卷第68頁、第88頁、第77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⒏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48萬1,291元之損害(383,064元+16,490元+147,600元+9,962元+297,815元+376,360元+250,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不爭執自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不爭執事項⒈),所以,原告的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住處前起駛迴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橫跨畫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進行迴車,而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雙方過失責任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1,036,904元(1,481,291元*0.7)。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90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為:4,680×80.00000000+(4,68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76,359.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0.896364為月別單利(5/12)%第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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