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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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鑑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並禮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其得透過該車之左後視鏡觀察車道上之利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門緣不慎擦撞適同向行駛,由屈○蘭騎乘之腳踏車,致屈○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屈○蘭告訴被告邱○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屈○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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