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陳冠慧 被上訴人 張佩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03,816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883,350元(計算式:7,000,000-116,650=6,883,35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3,81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曾謀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則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