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曹德英
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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