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劉沛宸
被   告  簡聖隆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02年度交附
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永隆七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正
在路口等紅燈之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軀幹挫擦傷、左肘
挫傷、眩暈及複視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醫藥費
11,900元;(2)修理費:工資15,580元、零件15,220元,合
計30,800元;(3)就醫交通費:760元;(4)其他相關財產之
損失:原告所穿著之公司制服、配戴之玉鐲均因系爭事故破
損,其中制服重購支出2,200元、玉鐲減損5,000元之價值,
合計7,200元;(5)工作損失:其因本件事故請假25日,損失
29,850元之工作收入(另原主張之全勤及膳食費部份,業經
減縮);(6)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7)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其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及原告因此支出
醫藥費11,900元、交通費760元、修理費30,800元,暨遭所
屬公司扣薪8,355元,暨制服、玉鐲受損等事實均不爭執;
但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明細表、估價
單、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照片、計程車車資證
明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匯款執據為證。且被
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
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為
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
,9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大里仁愛醫院101年3
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3日、
5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可信為真,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看
診,合計支出看診交通費用76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併有車資證明及收據在卷可稽,可信為真,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公司制服、玉鐲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公司制服、玉鐲受損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玉鐲及制服費用憑證在卷可稽,嗣兩造於
本院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就上開損害分以1,
200元、2,500元計算,合計3,700元,是原告就此請求被
告賠償3,7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修車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既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
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
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
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經訴外人「勝祥機車行」出具估價單,其修理費用預估
為30,800元(內含零件費用15,220元及工資15,580元)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零件費用15,220元部分,系爭
車輛為西元2008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本件
於101年3月2日車禍時,已使用3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
522元(計算式:15,220-15,220×0.9=1,522,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15,580元,是本件修
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17,102元(計算式:1,522
+15,580=17,102)。
(5)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上班,因而遭公
司扣薪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遭實際扣薪之數
額僅為8,355元,為兩造所肯認,復有信義房屋函附卷可
憑,應可認定。是本件原告工作收入實際減少之數額應僅
為8,355元,則原告僅可請求被告給付同此之數額,以填
補其損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6)鑑定費用部分:經核此非本件之訴訟費用,且非為回復系
爭車輛原狀之內容,更非屬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併予賠償。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經本院審酌原告受害時近32歲、被告近33歲,雙方間
之工作、謀生能力尚屬相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
自大學畢業後,即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而本件事故已對
其工作產生重大影響,除收入銳減外,身心受創猶重,致
睡眠、記憶均受重大影響等語,而被告則從事不動產仲介
業,又二子賴其照養。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部
、投資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而被告係因前揭過失行為侵害原告
之身體,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
勢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為9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8)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
131,817元(計算式:11,900元+760元+1,200元+2,500元
+17,102元+8,355元+90,000元=131,817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1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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