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 蘇秋旺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至三時間,並未至其經營小吃店飲酒,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蘇秋旺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中,為使蘇秋旺脫免酒後駕車之刑罰,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蘇秋旺於當日二點多至其店裡,有喝了二壺枸杞酒,酒量約有一瓶米酒等語,嗣經承審法官發現蘇秋旺有寫信予甲○○要求其為虛偽之陳述,而甲○○同日審理程序中,自白其虛偽陳述之犯行,改稱蘇秋旺根本未至其經營之小吃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蘇秋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期日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程序之審判筆錄影本、被告之證人結文影本各一紙,及系爭案件之判決書影本一份均在卷可憑。綜前所述,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與蘇秋旺兩人之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被告得不為具結之原因,竟在蘇秋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中,於承審法官審理時,證稱蘇秋旺有至其經營小吃部飲酒等語,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於蘇秋旺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偽證犯行對司法機關偵查結果之公正性危害非輕,然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