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4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至平
被   告  谷祖太
即反訴原告      樓之2
被   告  洪菊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谷芊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貼利息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
(下稱住福會)經公開招標執行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
宅貸款計畫,由原告得標承作相關貸款業務。被告谷祖太屬
符合上開貸款資格之人員,為享有優惠利率遂向原告申請台
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由被告洪菊英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台北市
政府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各一紙(下稱系爭
契約書、系爭借據),被告洪菊英並將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巷○弄○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間
自民國91年8月5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分180期清償
,期間由住福會補貼優惠利息。被告洪菊英於98年3月30日
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訴外人 谷依宸 、谷芊妘。被告谷祖太於99
年6月29日清償上開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系爭契約書
第5、7條之約定,被告谷祖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他人
時,住福會將停止利息補貼,被告谷祖太應竟未主動通知原
告及住福會上開移轉情事,原告谷祖太自應給付自上開移轉
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本件借款之日期間即98年3月9日起
至99年6月28日止,政府溢付之利息補貼8,549元,及溢付
利息補貼20%計算之違約金1,710元,以及全部貸款總額自
原告撥付貸款之日起改按一般購屋利率與本件優惠貸款之差
額共計59,260元,共計69,519元(計算式:8,549元+1,71
0元+59,260元=69,519元),被告洪菊英為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谷祖太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裁判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菊英於98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訴
外人谷依宸、谷芊妘後並未立即清償上開貸款,因被告2人
年事已高,疏未通知原告上開移轉之情事,於99年6月29日
由谷依宸、谷芊妘以系爭房屋向原告轉貸並設定抵押權後,
清償上開借款以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就此亦發給清償證
明書,竟於100年7月間接到原告通知尚有欠款未清償,顯
見原告內部管理疏失,上開款項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谷祖太於91年8月5日辦理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輔購
住宅貸款,由被告洪菊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
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借據各一紙,被告洪菊
英並將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㈢兩造約定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自91年8月5日起至106年
8月5日止,共分180期。
㈣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4.25%按月計付,被告谷祖太僅負擔
週年利率3.5%,其中差額由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
助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住福會)補貼。
㈤被告谷祖太應負擔之借款利率於97年6月23日調降至週年
利率2.707%。
㈥被告洪菊英於98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谷依宸、谷芊妘。
㈦被告谷祖太於99年6月29日清償上開借款並塗銷上開抵押
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利息差額及違約金等款項共69
,519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主
張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經查,「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抵押物設定抵押之房地出
售、出典、贈與、交換移轉他人時,應即主動告知貴行及住
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終止利息補貼,如因怠於告知
致政府溢付利息,立約人同意加計政府溢付補貼利息之百分
之二十違約金交貴行返還住福會。」、「立約人如經查明有
不符合輔助貸款之資格或有重複申貸情形者,同意依規定取
消貸款資格,並就全部貸款總額自貴行撥付貸款之日起改按
貴行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即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8.2%減
5碼,計為年利率6.95%,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同意返
還政府已補貼之利息。」為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7條分別
明定,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店小字第59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頁),被告洪菊英
於91年間以系爭房屋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谷祖太之借款,
並於98年3月30日以同年月9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谷依宸、谷芊妘,被告2人並未將上情通知原
告,被告谷祖太於99年6月29日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約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給付自系爭房屋移轉之
原因發生日即買賣契約訂立日98年3月9日起至99年6月28
日間溢付之補貼利息、違約金及回歸一般購屋計算利息後與
優惠利率之利息差額。上開期間溢付利息補貼為8,549元、
違約金為1,710元、利息差額為59,260元,原告業已代被告
給付上開溢付利息補貼及違約金共計10,259元(計算式:8,
549元+1,710=10,259元),業據原告提出101年3月12
日永豐銀信義分行(101)第00008號函、給付金額明細表
(見北院卷第31、3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第27
、頁),且就上開溢付利息補貼、違約金兩造業已約定,被
告2人應給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住福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2人給付69,519元(計算式:8,549元+1,710元
+59,260元=69,519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因
內部管理疏失漏未於轉貸清償時告知尚有欠款,上開款項實
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15頁),惟自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7條之約定觀之,
被告谷祖太於系爭房屋移轉時負有通知原告之義務至明,兩
造就此並未約定原告負有何等義務,且本件原告請求期間係
自98年3月9日起至99年6月28日,原告於99年6月29日被
告2人辦理轉貸、清償系爭欠款始知悉系爭建物業已於98年
3月間移轉登記,縱原告於當下告知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有上
開款項需繳納,亦無解於被告2人本件給付之義務,則原告
是否曾於被告轉貸清償時告知應繳納補貼利息等款項,與被
告2人是否負本件給付之責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7條請求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0年7月起以電話及信件對渠
等追討補貼利息,致使反訴原告谷祖太之同事及主管均誤以
為在外欠債,因此遭主管約談,實已造成名譽嚴重受損,被
告洪菊英本有憂鬱症、癌症等疾病,因反訴被告無端催討,
至精神緊張導致病情加重,造成渠等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9,519元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519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催討債務,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反訴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
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
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反訴原告確於100年7月開始
向反訴原告催討本件補貼利息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惟反
訴原告確應給付本件利息差額,業如前述,反訴被告以電話
及信件向反訴原告催討前揭款項,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
以不法手段為之,則難認上開催討行為有何不法性,自不能
認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69,5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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