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桑葚、玉米、芭樂、木薯及檸檬各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因酒後駕車…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5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加重其刑。」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具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桑葚、玉米、芭樂、木薯及檸檬各壹袋(價值新臺幣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