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告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坦承犯案,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事後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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