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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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廖建信 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則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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