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96年3月31日搬離○○○鎮○○街○○號,所以均未收到報到通知。戶籍桃園縣○○鄉○○村○○街○號是託人遷入的,97年12月11日從桃園遷出,遷入妹妹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7,致98年1月14日才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的公文,受刑人不清楚緩刑之保護管束要每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報到一次,也不知道更改地址要通知法院,祈法院能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拒不到場執行上開保安處分,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送達證書2紙、送達相片2張及拘票2紙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一次之事項,受保護管束者違反上開情形,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甲○○經合法傳喚、拘提拒不到場執行上開保安處分,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送達證書2紙、送達相片2張及拘票2紙在卷可憑,原審法院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而以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乃裁定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係屬有據,應予維持。受刑人徒執個人因素,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