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零捌點伍叁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貳玖柒點陸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丙○○按乙○○應有部分三分之之一、丙○○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比例取得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貳柒零點柒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丁○○、庚○○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取得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肆零陸點壹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己○○按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比例取得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壹壹陸點捌陸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1,2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1或附圖2所示方案,因原審採如其判決附圖3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不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如甲案之分割方法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如在袋地內留設道路,僅增加共有人負擔,反而減少土地利用價值,而被上訴人全體願意保持共有,故應以F案(見本院卷136頁)為分割方法,該案不留設道路,增加共有人分配面積,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且上訴人同意分配土地兩旁,與其所有第176、176─2、177、177─33號土地合併,亦與178─1號國有地相鄰,將來可合併解決建築及通行問題;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增加道路面積,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不能與國有土地相鄰,不能以鄰地所有人身分申請合併,無法解決土地建築及通行問題,而上訴人所預留道路對於兩造究有何利益未見說明,又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可作為建築使用,原無道路,亦無土地之使用而不能分割情形,如需留設道路必須經兩造同意,惟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置辯,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94年度彰調字第180號卷第7至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四、又分割共有土地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多邊形之養地,西北側有彰化縣○○鄉○
○路,西南側有訴外人 許世杰 (原審誤為乙○○)建造之樓房面積26平方公尺及平房面積17平方公尺,餘為空地,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民國95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審卷第73至78、151頁);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西北側下方有上訴人丙○○所有177地號之上寬下狹三角狹長土地,上方則為上訴人乙○○所有同樣上寬下狹三角狹長之第176、176─2地號土地,二個狹長三角狹長對峙間有一寬約六公尺之缺口即為系爭土地之西北側,最靠近24公尺寬之彰水路,上開數筆土地左方與彰水路間隔有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所178─1地號地,足見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聯外道路,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所示甲方案分割
,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F案(見本院卷136頁)為分割方法,惟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在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況該分割方法為全部之被上訴人保持共有(見本院卷132頁),而在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甲○○、己○○表示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戊○○、丁○○、庚○○係兄弟,皆願意於分割後各彼等保持共有(見原審卷109頁),更書立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122、123頁),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圖乙案分割方法,亦均為被上訴人甲○○、己○○父子為共有,被上訴人戊○○、丁○○、庚○○兄弟為共有,在準備程序時,未曾全體被上訴人保持共有如此之陳明,可見被上訴人嗣後之主張係在延滯訴訟,其分割方法為不可採。
㈢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法,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即為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為修正,本院審酌後認為:
1.系爭土地西北側下方既有上訴人丙○○所有177地號之上寬下狹三角狹長土地,上方則為上訴人乙○○所有同樣上寬下狹三角狹長之第176、176─2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欲分配位置之東西二側,如與各該筆合併使用,聯成一氣,增加使用面積,得以發揮最大效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果,對上訴人之效益不言可喻,並對於獲分配中間位置之被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被上訴人在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其目的為不讓被上訴人合併使用上開177、176、176─2地號土地而已,非妥當之分割方法。
⒉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聯外道路,彰水路則為最近之聯外
道路,為將來進出利用方便,本院認為留設道路供道路使用俾以或得與彰水路銜接,不致產生各共有人間須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權因而興訟之疑慮,況預留設道路乃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積極主張(見原審卷118、119、121、183、184及185頁),更表示僅要求法院單純考量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119頁),上訴人後卻反對留設道路,顯然可議;且該道路乃因物之使用性質而不能分割,非創設新之共有關係,至於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不能與國有土地相鄰,係系爭土地之本身使然;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所以提出該方案諒必對其本身之利害關係有充分之考量,經原審判決後亦未上訴,可見彼等認為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妥,而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法僅係將其中之道路縮短,減少道路負擔面積,增加各共有人所得面積,擴大私人活動範圍,對兩造均有利,且兩造分配之土地位置均面臨所留設道路;又兩造分配位置係以略呈南北向,皆與彰水路之距離相去不遠,價值相當,無鑑價補償問題。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分得面臨彰水路面寬比例多五米,而不公平云云,惟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多邊形,與彰水路中間既隔有國有財產局之178─1地號地,觀被上訴人計算所謂之多五米寬乃計算上揭177地號、176、17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所辯非可取。
㈣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乙案及另行所附F案分
割方法,皆未留設道路,勢必因通行權就他共有人間興訟之虞而不可採。而原審所採用之分割方法因使共有人多負擔道路面積,亦非可取,是以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法最為妥當公平,爰定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共有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方案既經本院予以調整,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雖有理由,但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命兩造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C附表┌───┬─────────┬────────┐│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乙○○│1/8│1/8│├───┼─────────┼────────┤│丙○○│1/4│1/4│├───┼─────────┼────────┤│己○○│1/4│1/4│├───┼─────────┼────────┤│甲○○│1/8│1/8│├───┼─────────┼────────┤│丁○○│1/12│1/12│├───┼─────────┼────────┤│戊○○│1/12│1/12│├───┼─────────┼────────┤│庚○○│1/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