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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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吳進雄 即遠雄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
吳俞慶 被告甲○○國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沿臺北縣○○鄉○○路由泰山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大科路79號處超速且跨分向線行駛,於見對向來車再駛回本車道時,仍不及閃避撞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許 哲維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自小貨車(車號:00-0000,即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損壞,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廠修理之結果,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57,500元。上開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上開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跨線行駛為車禍發生之原因,故上開車禍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或其受雇之司機 許哲維 )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上
開毀損之情事,而需花費157,500元以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且系爭車輛為原告載運貨物之用,因上開車禍而將系爭車輛送修之情事,原告須另行向茂盛起重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以續行辦理營利業務,支出386,400元之貨車租金,共計受損金額為543,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係原告之司機許哲維駕車下坡超速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坡),致該車車頭全毀,無法修復而報廢,且被告亦身受重傷,被告申請許哲維賠償該車全毀40萬元、醫藥費及被告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272萬元,計312萬元。原告並非肇事者,原告應向許哲維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
-0000)沿臺北縣○○鄉○○路由泰山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大科路79號處與對向車道由許哲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損壞。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許哲維申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跨線行駛,擦撞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許哲維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155,000
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載運貨物之用,因上開車禍而將系爭車輛送修之情事,原告須另行向茂盛起重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以續行辦理營利業務,而支出386,400元之貨車租金。
五、原告主張: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且跨分向線行駛,而遭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損壞,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157,500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載運貨物之用,因上開車禍而將系爭車輛送修之情事,原告須另行向茂盛起重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以續行辦理營利業務,而支出386,400元之貨車租金,共計受損金額為543,
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94年6月13日15時4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沿臺北縣○○鄉○○路由泰山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大科路79號處與對向車道由許哲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損壞。本件車禍事故,經許哲維申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跨線行駛,擦撞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許哲維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155,000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載運貨物之用,因上開車禍而將系爭車輛送修之情事,原告須另行向茂盛起重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以續行辦理營利業務,而支出386,400元之貨車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5月4日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估價單、受損車輛之行照、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修車費發票、租車發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4至43頁、第102至104頁、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調字第24號卷第7至13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被告確因超速行駛、跨線行駛之過失,致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損壞。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等語,均屬有據,應予採信。又許哲維駕駛自用小貨車既無肇事因素,被告對之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況許哲維並非本件之被告,且被告亦未於本件主張抵銷,本院自無庸審酌。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查原告之系爭車輛遭原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5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又其中零件部分為97,200元,工資部分為57,
800元(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估價單及本院卷第139至
140頁證人 蔡畯明 之證詞),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修理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系爭車輛係8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調字第24號卷第7頁),算至94年6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5年5月餘,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折舊5年5月餘,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9,720元(97,200×0.1=9,720,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7,520元(9,720+57,800=67,52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貨車租金部分:系爭車輛為原告載運貨物之用,因上開車禍
而將系爭車輛送修之情事,原告須另行向茂盛起重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以續行辦理營利業務,而支出386,400元之貨車租金等情,已如前述。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386,400元之貨車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7,520元、貨車租金
386,400元,計453,92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