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與乙○○之弟 陳志偉 間因車輛損壞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於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其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板橋簡易庭二樓,因損害賠償金額發生爭執,當乙○○表示甲○○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時,詎甲○○聽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簡易庭二樓之調解室門口處,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以「妳這條狗不要亂叫」之粗鄙言語,公然大聲辱罵當時懷有身孕之乙○○。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出「狗在叫」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對著自己說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本院九十四年度板小調字第一一七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承:伊確實有罵相對人(即證人陳志偉)的姐姐為狗,沒錯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稽,俱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一節,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又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本件被告辱人為狗,惡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又其辱罵告訴人之場所,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二樓調解室門口處,核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當時懷有身孕及其所生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依法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