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乙○○侵入甲○○住處之時間應係在民國94年3月10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甲○○返家前之某時(惟扣除乙○○將甲○○機車鑰匙連同住處鑰匙返還甲○○時起,至甲○○上開返家時止之此段期間)。
二、查被告乙○○於前開時間侵入告訴人甲○○住處行竊,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惟其不思此為,反以前開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受損金額為新台幣1萬元),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其於夜間竟可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亦將使告訴人留下心理上之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其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本件款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