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902室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除頭期款為6000元外,其餘自93年7月30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清償,每期清償8624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市○○○街○○號,在價金尚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前開買賣標的物之自小客車後,僅繳付至第7期分期價款,自94年3月14日(第8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旋不知去向,致使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尚欠378742元)。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被告甲○○固承認有向福灣公司購買0901─HN號自小客車1輛,並僅繳付至第7期分期價款後即不再付款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建良 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催收客戶查訪紀錄表、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否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渠當時欠錢跑路到南部,有打電話給業務員來拿車,業務員都不來,渠於94年6月將該車交給保證人 施慧芬 之父 施清俊 ,請他還給福灣公司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陳建良於偵訊中指稱:「94年3月開始催繳,4月開始聯絡不到甲○○,4月中旬才開始找保人,7月19日車子才回公司」(參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8914號偵查卷第6頁),證人施清俊於偵訊中證稱:「公司找我時,我開始聯絡甲○○1、2個月左右都聯絡不到,後來是甲○○自動和我聯絡,車子交給我後1個月左右才將車子交回公司」(參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8914號偵查卷第6頁),是以被告明知其分期款尚未付清,仍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在未通知告訴人之情況上將該車任意遷移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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