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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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8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針筒貳支、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執行後,於93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9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接續前開殘刑執行,甫於9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駁回上訴(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8月15日15時許起,至96年1月15日23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多次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以美娜水等物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2、3日即施用1次。嗣分別於(一)95年8月16日1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二)於同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查獲;(三)於96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8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美娜水1瓶,均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5日CH/2006/810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同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同方法檢驗結果,亦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憑。其於96年1月15日23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亦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
5日CH/2007/110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考。此外並有為警於95年8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所查獲之白粉1包,及為警於96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所查獲之白粉2包、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美娜水1瓶扣案可證。且前開為警於95年8月16日所扣得之白粉1包,於96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2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0.1公克及0.08公克,有該局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640號、96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40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5年8月15日15時許起,至96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多次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施用海洛因,平均2、3日即施用1次,其施用之時間密集,方法相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應係基於包括犯意為之,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應認屬於包括一罪。再者,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執行後,於93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9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接續前開殘刑執行,甫於9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包括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業經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頻率,及尚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三、為警於95年8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及於96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8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裝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3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警於96年1月15日所扣得之針筒2支、美娜水1瓶則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