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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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一號、第六六二七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因修法免除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應扣除下列為警查獲後至釋放止之期間)。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華冠賓館」六一○室為警查獲;復於同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華陰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粉末二包(毒品驗餘淨重○.二五公克),並於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該署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七號卷第十九頁)、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一號卷第十四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檢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五公克,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四○○○四○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查。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因修法免除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於上揭時間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因修法免除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於第一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擬制累犯規定,刑法累犯之規定已有變更,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差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二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稱(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名,且認該罪與本院上揭判決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未及於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又堅詞否認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併辦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已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有包括一罪關係已有未合;再以本件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至十月五日間,被告並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至臺北監獄執行徒刑,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行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距十月餘,且期間均在監執行,難認於本件犯後有再繼續施用之可能,被告在出監後另行起意施用毒品之犯行,顯難即認與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包括一罪,非起訴效力所及,又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