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糾紛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2年度刑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已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刑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4月22日基院政92執全儉字第200號執行命令、92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92年度刑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另列 江沛靜 、 江浩永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江沛靜、江浩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刑全字第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程序暨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即便債務人江沛靜、江浩永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聲請人並未列江沛靜、江浩永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