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22號、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上殘餘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6、7、8、9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大統百貨公司前,以新台幣(下同)96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大胖之 周世偉 男子(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2005‧6公克;驗後總淨重1970‧36公克)。乙○○取得上開毒品後,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4樓住處,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塑膠剷子,將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3包(淨重分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後,將附表編號1、
2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用報紙包裝後,放入其所有之紙製手提袋中,另將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香煙盒中,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攜帶上開毒品自其位於鳳山市○○街○○○號14樓之居所外出時,為警在該址1樓電梯口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3、7、8、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手提紙袋、報紙及香菸盒等物,嗣員警又在乙○○帶領下至其同址14樓之居所搜索,在其書房櫃子內查獲手提包1包內含附表編號4、5、6、10、11、12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案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醫院
)檢驗報告(見94年度偵字第4922號卷第53-57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醫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見警卷第18-25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被告遭查獲時身藏甲基安非他命;及員警在其住處查得扣案物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26、27),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上開時日向周世偉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分裝成3包攜帶外出遭警查獲,經其帶領員警返回住處搜索,尚扣得附表所載扣案物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買供己施用,因為伊正受通緝,外出不甚方便,始會一次大量購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96萬元代價,向周世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將之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包甲基安非他命,欲攜帶外出遭警查獲之事實,除據其坦承不諱外,該遭查獲扣案之結晶物3包,經分別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次檢驗重量如附表所示),有該醫院94年3月15日檢驗報告3紙(見上開偵查卷第53-5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5日檢驗報告、94年5月6日刑鑑字第940052376號(見本院卷第28頁)、95年3月7日刑鑑字第95001418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4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結晶物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電子磅秤、塑膠剷子等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10月4日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堪認該電子秤及塑膠剷子表面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應為被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毒品均為其自己吸食所用,且每次施用之量
為3至4公克,每日要施用3次云云。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院向其函詢,前揭被告所辯施用毒品數量是否合理一節,回覆「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口服劑量每日約2.5至25毫克,一般成人之致死劑量約1,000毫克,亦有文獻報導曾有使用
140毫克即致死之案例。惟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施用量即致死劑量隨施用者之性別、年齡、體重、體質、生理狀態、耐藥性及是否為習慣性成癮者而有極大差異,故前揭數據僅供參考之用。若每日吸用3次,每次平均吸用3或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依說明一所述推算應屬不合理,惟仍須考量非法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純度差異,施用量是否為精確秤量或僅為概略簡稱或口誤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月14日法醫毒字第940003677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至3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分別為:62.5﹪、51﹪及66.9﹪,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結果,認該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則為:96.
7﹪、96.0﹪、95.3﹪,有各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上述鑑定結果雖有出入,惟因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純度較低,應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證據,則被告辯稱其每日施用數量為3至4公克,每日要施用3次,則其每日須施用9至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考量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因素,並採用前述對被告有利之鑑定最低純度即51﹪為計算標準,則被告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約為4.59至6.12公克(9×51﹪=4.59;12×51﹪=6.12),均已遠高出前述施用毒品者耐受之量以上,足見其所辯並無可採。
㈢縱依被告所陳施用情形推算,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總凈
重為1970.36公克,約可供被告施用達164至218日(計算式:1970.36÷12=164.19;1970.36÷9=218.92),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恐所購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受潮變質,並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身邊僅留存數公克之毒品供施用之常情,顯然迥異。況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另參以本件在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白粉8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凈重20.41公克、空包裝重3.48公克),有調查局
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3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證,足認該白粉均係海洛因毒品無訛,顯見被告平日亦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被告既同時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癮,如其確係因通緝在身,外出不便,始思及欲購買大量毒品供長期施用,理應連海洛因毒品一併購得,故在其住處理亦應扣得大量海洛因毒品,始為合理,惟於被告處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相差甚距等情,已如前述,自亦使人懷疑被告單單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為何?㈣被告耗資96萬元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逾一般常人經
濟所能負擔之範圍,被告雖辯稱該購買毒品金錢,除其中36萬元是自己的外,其餘均係其父親 李家裕 所提供云云。查證人即被告之父李家裕於偵查中雖到庭證稱:我在被告遭查獲前1陣子,有拿大約6、70萬現金給他,那是我做生意的錢,我的錢都是放在家裡,並未存銀行,平常都存放有數百萬元現金,我並不清楚我兒子拿錢作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惟其所述平日將數百萬元現金存於家中,並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與常人為避免大筆金錢置於家中恐增遺失或遭人竊取之風險,均選擇存於銀行之習慣不同外,李家裕提供大筆金錢予被告,卻絲毫不知被告索取金錢之用途為何,亦與常情不符,足認其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另本院調取被告91年至93年間之財產歸戶資料,其於此段期間並無任何所得來源,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紙存卷可參,被告既無穩定收入來源,若非欲行販出牟利,豈有耗資將近百餘萬元購入毒品之理。此外,本件查獲被告時,尚在其住處扣得電子磅秤及夾鍊袋3大包,經當庭勘驗該夾鍊袋數量,其中9.5公分×6公分者,有8只;7.5公分×4公分者,有46只;5×
3.5公分者,有93只(見本院卷第146頁),合計夾鍊袋共有147只,衡情一般吸毒者尚不須持有上開大量夾鏈袋與電子秤,經驗上足認係販賣毒品者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物。
㈤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
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考量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始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販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其目的既非僅供己施用,業如前述,則其於遭通緝期間,販入此價昂物稀之物品,並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自有奇貨可居,日後可供獲利之認知及意圖,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所販入。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此外,本件尚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被告遭查獲時所攝相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1、2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第20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以營利之意圖,以96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屬既遂,自不因未查獲其有否賣出之事實,而影響被告販賣罪之既遂,此與同法第5條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限於原先持有毒品之原因並非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持有(例如原擬購入供自己或贈送親友使用),或係因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或拾得),嗣後始起意販賣者不同。故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雖尚未賣出,仍構成販賣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購入該等毒品,而認被告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之健康危害甚鉅,猶欲販售圖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破壞對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1970.36公克,數量甚鉅,如非經警及時查獲,販售予施用毒品者取得,危害實難計量,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諭知褫奪公權5年。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凈重1,970.32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購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住處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塑膠剷子將之分裝成3包,並將附表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用附表編號8所示之報紙包裝後,放入其所有附表編號7之紙製手提袋中,另將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附表編號9之香煙盒中等情,已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編號5所示塑膠剷子,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7、8、9所示手提袋、報紙及香菸盒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因附表編號4、5所示電子磅秤及塑膠剷子表面均經檢驗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電子磅秤及塑膠剷子本身,依一般經驗判斷,二者應可分離(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4034號判決意旨),故就其上所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至9所示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夾鍊袋,因數量眾多,應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分裝毒品販售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至被告住處搜索時,雖另扣有手提包1個,內裝有附表編號4、5、6、10、11、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上述已諭知沒收之電子磅秤、塑膠剷子及夾鍊袋等物,惟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凈重分別為2.81、0.5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15-1頁),因該毒品數量甚微,參以被告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癮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該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純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另該扣案海洛因2包及手提包1個,衡情亦均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且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1.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前毛重983.7公│││││克、驗後毛重983.6公│││││克。│││││2.後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驗│││││後凈重966.6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1.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前毛重984公克│││││、驗後毛重983.9公克│││││。│││││2.後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驗│││││後凈重967.44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1.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三││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前毛重37.9公克│││││、驗後毛重37.8公克。│││││2.後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驗│││││後凈重36.32公克。││├───┼──────────┼───────────┼──────────┤│四│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台││││之電子磅秤││││││││├───┼──────────┼───────────┼──────────┤│五│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支││││之塑膠小鏟子││││││││├───┼──────────┼───────────┼──────────┤│六│夾鍊袋│3包(內含空夾鍊袋共│││││147只)││││││││││││├───┼──────────┼───────────┼──────────┤│七│手提紙袋│1個│││││││├───┼──────────┼───────────┼──────────┤│八│報紙│2張│││││││├───┼──────────┼───────────┼──────────┤│九│香菸盒│1個││││││││││││├───┼──────────┼───────────┼──────────┤│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1.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前毛重3.15公克│││││、驗後毛重3公克。│││││2.後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驗│││││後凈重2.81公克。││├───┼──────────┼───────────┼──────────┤│十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1.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前毛重0.8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2.後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驗│││││後凈重0.53公克。│││││││├───┼──────────┼───────────┼──────────┤│十二│海洛因│8包(合計凈重20.41公│││││克、空包裝重3.4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