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被告戊○○
(選任辯護人 蘇瑛婷 律師
楊申田 律師 余如惠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鄭國安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壹瓶(其中編號壹至肆拾捌瓶身標示為「三金西瓜霜」、編號肆拾玖至伍拾壹瓶身標示依序為「鈣樂美」、「鈣補」、「膠原蛋白」;愷他命淨重合計為壹仟捌佰貳拾玖點柒肆公克,含塑膠瓶)、SAMSUN行動電話及NEWGEN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SIM卡)、行李箱壹只,均沒收。
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壹瓶(其中編號壹至肆拾捌瓶身標示為「三金西瓜霜」、編號肆拾玖至伍拾壹瓶身標示依序為「鈣樂美」、「鈣補」、「膠原蛋白」;愷他命淨重合計為壹仟捌佰貳拾玖點柒肆公克,含塑膠瓶)、SAMSUN行動電話及NEWGEN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SIM卡)、行李箱壹只,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壹瓶(其中編號壹至肆拾捌瓶身標示為「三金西瓜霜」、編號肆拾玖至伍拾壹瓶身標示依序為「鈣樂美」、「鈣補」、「膠原蛋白」;愷他命淨重合計為壹仟捌佰貳拾玖點柒肆公克,含塑膠瓶)、SAMSUN行動電話及NEWGEN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SIM卡)、行李箱壹只,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未能警惕,其與甲○○、戊○○及化名「 陳平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自澳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之共同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平」負責在報紙分類廣告以「跑單幫」為掩飾,應徵不知情之不特定人為人頭,將愷他命毒品運送入境,甲○○則化名「林先生」,負責前往澳門與當地貨主聯繫接應,並將毒品分裝後交付應徵受騙之人頭,戊○○則隨受騙人頭出境及入境,擔任監控該人頭行動之角色,如有發生突發狀況或遭警查獲等不測意外,則隨時回報與丙○○知悉,以決定後續之因應處理,丙○○則負責整件運輸毒品入境之出資、策劃、聯繫、協調事宜,以此多層次分工方式分散風險,圖掩人耳目,規避查緝,遂行不法目的。其等謀議既定,即由「陳平」於94年7月間在自由時報委託刊登「跑單幫、待優、見報10日內有效、0000000000、陳先生」之分類小廣告,再由丙○○或「陳平」於同年月間透過管道與大陸地區方面貨主聯繫運輸毒品相關事宜。適有不知情之乙○○見上揭小廣告,認有賺錢機會,遂撥打廣告所示電話與「陳平」聯絡。「陳平」與乙○○見面後,告以跑單幫之工作內容係攜帶皮件、服飾、手錶等仿冒品入境臺灣,代價為1趟新臺幣(下同)2萬元,全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均由其全權負責,並告知出境後自然會有人與其聯繫,將貨物交付其攜帶入境。乙○○不知遭「陳平」等人利用,為貪圖小利,乃應允運送仿冒品入境。嗣丙○○與「陳平」乃著手安排上開業經謀議確定之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事宜,丙○○並以其所有SAMSUN行動電話(型號E818)為聯絡工具,用以聯繫、安排本件運輸毒品行動,甲○○則以其所有之NEWGEN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嗣甲○○即依安排於94年8月25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3號班機、戊○○及乙○○則於同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5號班機,先後自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澳門,以掩人耳目。甲○○至澳門後即與戊○○會合,並共同投宿位於澳門某處之「新麗華飯店」同一房間內,乙○○則安排住宿位於澳門另一處所之「皇家金堡酒店」內。甲○○當日下午6時許(澳門時間),即以丙○○所提供之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見面,要其等候通知。
旋當地毒品貨主與甲○○聯繫並交付毒品與甲○○後,甲○○即將愷他命重新分裝在「西瓜霜」、「膠原蛋白」、「鈣樂美」、「鈣補」等空塑膠瓶瓶內,並以熱縮膜封裝掩飾,於同年月27日將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及貨品清單1紙交與乙○○,戊○○則在遠處監看。嗣乙○○即搭乘同日澳門航空NX662班機,自澳門地區運輸上揭毒品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嗣當日晚上11時40分許,司法警察循線於乙○○通關入境時,在其攜帶之行李箱(行李條號碼NX502188)內起出上開內含愷他命毒品而外觀標示為「三金西瓜霜」藥品之塑膠瓶48瓶;「膠原蛋白」、「鈣樂美」、「鈣補」各1瓶,(總淨重共計1830.68公克),乃依法將乙○○帶回偵辦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戊○○、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爭執共同被告甲○○、乙○○、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則爭執共同被告甲○○、共同被告戊○○94年9月9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茲先就上開被告甲○○、戊○○、丙○○及乙○○等4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逐一審認如后。
(二)查被告甲○○於94年9月8日在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所為陳述,除坦承自己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入境事宜,更明確陳稱共同被告丙○○、戊○○均分擔本件犯罪之策劃與監控等情,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丙○○只是代陳平轉達聯繫攜帶仿冒品入境事宜,戊○○只知悉乙○○欲攜帶仿冒品入境」等詞互不相符。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檢察官陳稱警詢所言不實,原因係「因他們說乙○○有指認我是主嫌,檢察官也認定是我,說我這罪很重,叫我坦白從寬」(見偵查卷第13頁),並未爭執其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嗣本案起訴後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對其上開警詢筆錄之任意性答稱:「(問:何以在海巡署調查筆錄承認犯罪?)因為他們說律師來就要花大錢,要我做自白」、「(問:海巡署製作筆錄對你有無違法取供?)無。他們說有人指證我為幕後金主,說我會被判無期,要我自白」(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又坦承自己犯行,並陳稱:「我之前會否認犯行,是因為我羈押時跟我關在一起之被告跟我說這件沒有什麼證據,會拖到無罪,所以我才會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準上述被告甲○○所為陳述,未見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其陳述顯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且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己犯行,則關於其警詢自白部分,得採為證據,固無疑義,其另於警詢時一併供述不利於被告丙○○、戊○○部分,在自由陳述之任意性得確保之前提下,其更詳陳被告丙○○、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如何策劃安排等各項非屬細節瑣碎事項,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擔保,且該陳述為證明被告丙○○、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於94年9月9日在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所為陳述,關於被告丙○○涉案部分係稱「丙○○請綽號『 正仔 』之人帶其至高雄市○○路金礦咖啡看出國時要監控之人、出境前丙○○叫我跟著一個人,他交代我要監控她的行動,看她有無被海關查扣什麼東西」(見警一卷第4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陳平』要乙○○帶仿冒品入境,丙○○只是居間聯繫」等詞亦不相合。查當日被告戊○○於警詢時已聘請 廖虹羚 律師,雖詢問時尚未到場,然仍有其父母在場,此有該筆錄記載明確(見警一卷第39頁),則該次警詢所陳顯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該陳述亦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丙○○警詢中有關與被告甲○○、戊○○聯繫方式,所陳與審判中亦不相符,惟被告丙○○警詢時已委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到場,其陳述之任意性應可獲得確保,且該等陳述亦為證明被告甲○○、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亦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證詞並無明顯不符,其警詢筆錄自不得為證據。
(四)再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並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乙○○自報紙應徵跑單幫工作,受「陳平」所託,於上開時、地安排出境澳門後,由被告甲○○在當地接洽聯繫,並將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交付被告乙○○後,由被告乙○○自澳門搭機攜帶運輸返臺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迭次陳述甚詳,並有自由時報分類小廣告影本1紙、被告甲○○、戊○○入出境資料詳細畫面2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乙○○返臺當日在海關為警當場查獲,行李箱內所攜帶之物品均遭查扣,其中外觀為「三金西瓜霜」者有
48瓶,「膠原蛋白」、「鈣樂美」、「鈣補」各1瓶,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204.75公克,總淨重1830.68公克,共取0.9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29.74公克),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136006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04頁)及查獲照片數張在卷為憑。而關於上開運輸愷他命毒品入境臺灣之犯罪過程,其中被告丙○○負責出資、策劃、聯繫、安排等事宜;被告戊○○負責間接監控不知情之被告乙○○之行蹤,以防免發生意外,並確認該毒品是否安全運輸入境臺灣等情,亦經被告甲○○於第1次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聯紀錄及其譯文各1份附卷足據。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於澳門向貨主取得愷他命毒品後,將毒品置放在外觀為「西瓜霜」等空瓶內,並以熱縮膜封裝後交給不知情之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搭機夾帶運輸入境臺灣等情,依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丙○○雖坦承曾與被告戊○○、甲○○及「陳平」居間聯繫,被告戊○○坦承與被告乙○○搭相同班機入境等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丙○○辯稱:「『陳平』刊登報紙廣告我並不知情,我也沒有與大陸地區貨主聯絡,我只有拿2萬多元給甲○○,根本不可能去購買這些毒品。『陳平』要乙○○攜帶物品入境等事情我根本不知情,我根本不認識乙○○,我只是居間幫他們聯絡時間、拿錢給他們的事情而已,通聯譯文中我也是跟被告戊○○、甲○○介紹有一家旅行社機票加住宿比較便宜,他們可以去那家旅行社購買,但後來他們也沒有到該旅行社購買」 云云 ;被告戊○○辯稱:「我有與丙○○、『陳平』聯繫是因為他們要我監控乙○○的行蹤,因為她攜帶比較多的仿冒品回國,丙○○並要給我5000元的代價,所以我才幫他監控乙○○,我只有在乙○○回國時監控她有無將仿冒品交給『陳平』」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明確供陳被告丙○○、戊○○參與本案之角色與分工細節,稱:「丙○○叫我把愷他命毒品交給要託運返臺之乙○○。他叫我25日當天晚上在澳門的『新麗華酒店』等待,自然會有人與我聯絡,並且會將愷他命毒品交給我。在我拿到東西後叫我用熱縮膜將裡面的紙盒都包裝起來,等27日下午3時30分許將行李箱交給負責託運返台的女子。我到澳門的第一天(25日)當地時間下午6時許,先以丙○○提供給我乙○○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乙○○後,我約乙○○在她住宿之『金堡酒店』大廳與她見面,並告知乙○○人家將皮件交給我後,我會再轉交給你,我請她等我電話通知。此趟前往澳門從事不法只有丙○○跟戊○○及我知道而已。丙○○為幕後出錢的金主,負責策劃及聯絡毒品貨源;戊○○負責掌握乙○○赴澳門後的行蹤,並與乙○○搭乘同班機來回全程監控,丙○○負責全程的食宿及機票錢,另外再給我
1萬元的酬勞。在9月3日晚上22時許在六和路附近拿給我。此次走私毒品行為,丙○○、戊○○及我3人知情,據我所知乙○○應該不知情。」等語(見警一卷第21-25頁)。嗣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改稱:「『陳平』方為策劃全案之人,被告丙○○、戊○○均僅知悉被告乙○○係要攜帶仿冒品入境而已。」等詞,而與被告丙○○、被告戊○○上開辯解似若相合。被告甲○○前後所陳顯非一致,原因及真相為何,自應從其他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論斷其中虛實。
(二)被告甲○○翻詞改口之原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鋪敘理由有如下列:
1、偵查中全盤否認,稱:「(為何在海巡署承認後,到此處又否認?)因他們說乙○○有指認我是主嫌,檢察官也認定我是,說這罪很重,叫我坦白從寬。」(見偵查卷第13頁)。
2、本院為羈押訊問時,稱:「(為何之前說丙○○就是陳老闆?)我第1次遇到這樣的事情,海巡署來我家時,我緊張才這樣說。」(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903號案卷第7頁)。
3、移審本院時,稱:「(94年9月8日海巡署調查筆錄,為何承認犯罪?)因為他們說律師來就要花錢,要我做自白。」「(既然沒有做,為何自白?)第1次遇到這種事情會害怕,他們說承認的話,會幫我求情,可以判輕一點。」(見本院卷第41-42頁)。
4、95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自己之犯行,稱:「我之前會否認犯行,是因為我羈押時,跟我關在一起的被告跟我說這件沒有什麼證據,會拖到無罪,所以我才會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
5、95年3月22日第1次審判期日,稱:「警詢時我是把主嫌推給丙○○,主嫌應該是『陳平』。」「(何以把主嫌推給丙○○?)當時覺得心裡很怨恨,都是因為丙○○介紹我工作,導致我觸法。」「(於警詢時何以說戊○○知情?)當時心想推給越多人時,自己的刑責會比較輕。」「(問:當時懷疑丙○○搞鬼,所以把主嫌的責任推給丙○○?)是。」(見本院卷第171、173、190、191頁)。
(三)綜觀上被告甲○○所述理由,其警詢時之所以自白犯行,係因害怕、緊張,且其既為實際上將毒品交付與被告乙○○之人,被告乙○○具體指認,恐難以全身而退,嗣雖改口否認,係因受其他在押人犯誤導所致,乃又承認本件犯行,心念轉折均屬合情合理。惟關於改稱被告丙○○、戊○○並未涉案原因,則有「一時緊張」、「推給更多人,可分擔刑責」、「懷疑丙○○搞鬼」等不同說詞。惟若果真「一時緊張」,應不至於得以詳細交代被告丙○○如何安排機位、旅費,在何時何地如何交付金錢、到澳門時在何時何處等待聯繫當地貨主,如何教導其以熱縮膜包裝毒品、何時交付與被告乙○○;又被告戊○○如何負責掌控被告乙○○之行蹤,如何與被告乙○○搭乘同班機全程監控等非屬細節瑣碎事項。再所謂「推給更多人可分擔刑責」之說,姑且不論其無任何根據,事實上被告甲○○就事後所稱共同參與其中之「陳平」之人,並未於警詢時一併陳明,且亦明確陳稱被告乙○○應該不知情,足見其當時事實上並無推給更多人即可分擔刑責之想法。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與被告丙○○認識有2、3年,交情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與被告戊○○交情不錯,自唸高職認識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堪認被告甲○○與被告丙○○、被告戊○○2人認識均有數年之久,且維持相當或不錯友誼,是其若為其等矯飾,本可理解,且亦無無中生有、設詞虛誣之可能與動機,是其既仍具體指陳,而為不利於被告丙○○、戊○○之供述,所言顯具有極高可信性。
(四)被告丙○○雖否認上情,辯稱僅係居間代為「陳平」與被告甲○○、戊○○聯繫攜帶仿冒品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僅知悉被告乙○○要攜帶仿冒品入境云云。然查,除被告甲○○於警詢時直稱被告丙○○負責策劃、安排本件愷他命毒品運輸走私入境,被告戊○○負責全程監控被告乙○○等情,已見前述外,被告戊○○亦稱:「第1次見到乙○○是由一名綽號『正仔』(按即『陳平』)之男子於出國前2、3天下午通知我,說丙○○請他帶我要監控的人讓我認識,叫我到高雄市○○路金礦咖啡看她。」、「自澳門登機時我就開始監控她的行動,返國入境後我都跟在他後面,因為丙○○交代我要跟著她,看她有沒有被海關查扣什麼東西。」、「負責監控乙○○的工作是丙○○指派的,是丙○○於我出國前2天晚上約我和甲○○到他家討論分配的,丙○○與甲○○討論完才出來告訴我,問我『還記不記得在金礦叫我去看的那個女子』,我說記得,丙○○叫我返國那天全程監控跟著乙○○。」等語(見警一卷第42、45頁),與被告甲○○所述並無不合,益見被告丙○○確有主導、策劃本件運輸愷他命入境相關事宜,並由被告戊○○負責分擔監控被告乙○○行蹤及是否遭警查獲之工作。
(五)被告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是在澳門跟我聯絡,27日甲○○將這些物品交給我,被告戊○○是跟甲○○一起來的,但當時戊○○站得比較遠沒有與我正面接觸,我只有在當時看過戊○○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被告戊○○否認上情,陳稱其在澳門並無與甲○○一起去見乙○○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甲○○亦稱:「(辯護人問:當時戊○○有無跟你一起去?)答:沒有,我自己去的。」云云,2人所述與被告乙○○顯不相符。查被告乙○○係受託攜帶上開物品入境,與被告戊○○並無怨隙,本無設詞攀誣之動機與必要,況其若從未見過被告戊○○,自難以詳細陳述於何時、何地、在何情況及雙方距離為何等非屬細節事項,足認其所述堪信屬實。職是,被告甲○○證稱係其自己一人交付上開毒品與被告乙○○,被告戊○○未一同前往云云,核屬迴護避就之詞,不足憑信。被告戊○○否認上情,試圖掩飾被告甲○○交付毒品與被告乙○○時在場之事實,所辯亦無可採。
(六)按「陳平」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經被告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另被告丙○○、戊○○、甲○○對卷附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茲依被告丙○○、戊○○、甲○○與「陳平」於案發前後遭警監聽之通聯譯文記載照錄其中關鍵部分如下:(見偵查卷第88頁)
1、A為甲○○,B為戊○○(94年8月20日下午2時41分):
A:喂!
B:去那個一心路的「金礦」啦!
A:現在?
B:嗯啊!
A:會不會太遠啊?
B:我哪知道啊!他約的啊!
A:怎麼會要我去呢?
B:我哪知道啊!你不去嘛?
A:不用吧!你去看就好了,因為到後來…XXX會住一起
啊!
B:哪有啊!他不是到了就要那個了嘛?他就要先去找你
嘛?
A:他去飯店…對啊我打給他的時候就XXX,我有他的電話就好了。
B:好啊好啊!
A:你去就好了啦!
B:好啊!
A:好。依此段通聯譯文記載,被告戊○○受託至「金礦咖啡」辨識被告乙○○時,尚通知被告甲○○一同前往,而2人對話內容均無提及所為何事,卻能討論該不該去、何人該去等事宜,顯見關於本件利用人頭運輸毒品入境之情,被告
2人早有聯繫,是被告戊○○辯稱臨時知道被告甲○○要出國,所以想與被告甲○○出國玩,故一時訂不到與甲○○相同班機同行云云,顯非事實。
2、A為丙○○,B為0000000000即「陳平」(94年8月27日下午3時36分)(見偵查卷第82頁)
B:喂!
A:你叫他「衣服跟褲子」的數量要點好喔,要故意跟他叮嚀這樣。
B:有啊,我有跟他講了。
A:啊拿好了嗎?
B:還沒,「糖果、餅乾」還沒拿過去給他。
A:好啊,沒關係,那個晚一點沒關係。
B:好。(94年8月27日晚上11時15分)
B:喂!
A:你有打給他嗎?
B:他剛剛有打給我。
A:說怎樣?
B:說他已經那個了…已經要到了。
A:要出門了嗎?
B:嗯,要出門了。
A:好。(94年8月27日晚上11時25分)
B:喂!
A:跟他通的那一支手機先…你先到一個地方,先關著。
B:嗯。
A:你有跟他通到電話說他要出來了喔?
B:對啊!
A:他說他檢查過要出來,還是剛「下土」而已。
B:他說他剛「下土」。
A:這樣你那一線的手機先收好,關起來先收好。
B:好。
A:你先找一個地方等。
B:好。由上述通聯譯文記載,足見被告丙○○均為主動向「陳平」聯繫,並主導、指示「陳平」應注意清點數量、關掉手機、至何處等候等事項,而非被動居間代為轉達而已。
3、A為丙○○,B為戊○○(94年8月27日晚上11時29分)(見偵查卷第82頁)
A:喂!
B:他是不是叫「乙○○」。
A:嗯,怎樣?
B:因為她剛剛過關的時候就那個了,她就被人叫去了,
之後我的行李就在裡面「轉」了好幾圈,假裝在等行李就對了,結果最後實在是太久了,實在是都沒人,所以我就去拿我的要走了,我也被人攔下來,翻我的,翻我的時候,我就看到他電腦裡面有3個人的名子,其中一個就是她。
A:嗯。
B:所以我才會說「壞掉」了。
A:你現在人在哪裡?
B:我現在人在外面啊!
A:好啊!
B:我要過去嗎?
A:你有看到她被帶去嗎?
B:人家就把她攔下來了,就一直在問話了。
A:問怎樣?
B:我不知道,我那個時候就繞在那裡看啊!
A:離開外面說啊!
B:好。由此段通聯譯文記載,可知被告戊○○於被告乙○○遭海關攔下檢查時,立即以電話向被告丙○○告知情況,被告丙○○立即具體指示被告戊○○離開到外面說,其間完全沒有提及會轉達「陳平」知悉等詞,被告戊○○亦未請被告丙○○代為轉達。且被告戊○○電話中第1句即稱「她是不是叫乙○○?」,被告丙○○立刻回答「嗯,怎樣?」,亦可知被告丙○○早已知悉被告乙○○之姓名,尤其事發後即翌日凌晨4時3分許,被告丙○○更主動與「陳平」聯繫,陳稱「應該是那一支電話早就被鎖住了」、「人家看報紙把你鎖住的」、「他那個廣告就是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之通聯譯文)。綜上觀之,被告丙○○對刊登廣告應徵人頭、安排機位、食宿、叮嚀清點數量、接洽辨識、交付資金等本案全般過程,自始至終均全盤知悉,且居於主導、掌控之地位已灼然甚明,被告戊○○擔任監控乙○○之工作,自始與被告甲○○、丙○○有所聯繫、討論,事發後更立即以電話向被告丙○○報告,而被告甲○○既係直接交付毒品與被告乙○○,卻未與被告乙○○搭乘同班機返臺,毫不關心被告乙○○是否確已安全將毒品運輸入境,而全由被告戊○○負責監控、聯繫,足見被告丙○○、戊○○、甲○○就本件運輸毒品入境之角色扮演早有謀議規劃,係以化整為零、借用人頭之方式,綿密分工,企圖躲避查緝,攜毒闖關入境。是被告甲○○事後改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丙○○、戊○○之證述,顯係曲意迴護之詞,自無足採,被告丙○○辯稱居間聯繫、被告戊○○辯稱只知是仿冒品云云,均係掩人耳目、臨訟卸責之詞,亦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警詢時明確陳述被告丙○○出資、策劃、掌握本件運輸毒品入境事宜,被告戊○○負責監控被告乙○○,並供承自己負責在澳門接洽貨主,分裝毒品後交與被告乙○○等情,依上開客觀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認被告甲○○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丙○○、戊○○3人均參與本件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五、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自澳門運輸愷他命入境高雄國際機場,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自澳門私運管制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3人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來台,係1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人與「陳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如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3人非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返臺,且合計總淨重高達1830.68公克,而愷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本件除被告甲○○坦認犯行,表示知錯外,被告丙○○、戊○○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另參酌被告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掌控之地位,被告戊○○與甲○○則分屬監控與執行之角色,且甲○○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及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動機、本件及時查獲幸未使危害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等犯罪性質,本院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分別諭知被告丙○○、戊○○、甲○○褫奪公權5年、4年及3年,以資懲儆。
六、扣案內含愷他命毒品而外觀為「三金西瓜霜」藥品之塑膠瓶
48瓶、「膠原蛋白」、「鈣樂美」、「鈣補」之塑膠瓶各
1瓶,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驗前總毛重2204.75公克,總淨重共計1830.68公克,取0.94公克用罊,驗後總餘淨重1829.74公克),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禁止無正當理由持有之違禁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合計51瓶,既用以包覆毒品,已難與毒品絕對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愷他命,依同條項款一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SAMSUN行動電話(型號E818)及NEWGEN行動電話各1支(不含SIM卡),分別為被告丙○○及甲○○所有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之用,業經其等陳明在卷,另置放上開毒品用以運輸之行李箱1只,為被告甲○○購買後交付被告乙○○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乙○○供明無訛,均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戊○○雖供稱其取得5000元報酬,被告甲○○供稱取得10000元報酬云云,然該金錢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確有上開所得,且被告3人與「陳平」於本件犯罪既為共同正犯,其相互間若有金錢流動,亦難認係屬其等共同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自被告丙○○住處搜索扣得粉末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該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見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4年9月26日刑案偵查卷宗)附卷可參,惟被告丙○○陳稱該毒品係其2、3年前施用後夾在書本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是與本件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2萬元之代價受託攜帶上 開愷 他命毒品入境,其明知該等代價與一般行情不符,然為貪圖相關利益,雖預見「陳平」託其自國外運輸回台灣之物品為愷他命類之違禁物,且亦不違背其以此獲利之本意,乃應允加入該項運輸毒品入境之行動,因認被告乙○○亦共同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除上開業經認定確有自澳門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外,關於被告乙○○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所運輸入境之物為愷他命類之毒品一情,係以被告乙○○所受代價與一般行情不符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運輸毒品入境之犯意,辯稱:我因為家庭經濟有壓力,看見報紙廣告打電話給「陳先生」聯絡,第1次打電話給「陳先生」,我們約在鳳山一家露天咖啡廳見面,他告訴我是攜帶仿冒品入境,第2次我打電話給「陳先生」,因為我家庭經濟有壓力,我向他先借1萬元,我們約在SOGO見面,第3次我們約在大寮麥當勞見面,我問他攜帶物品裡是否有違禁品,他說沒有,只有名牌仿冒品,第4次我們約在旅行社樓下,他拿4000元給我,要我去辦臺胞證及出境手續,第5次見面是我要出國時,我們約在機場外面麥當勞見面,他就拿機票給我。「陳先生」拿機票給我時,跟我交代一些事情,又拿11000元給我,他說1000元是車資,1萬元是費用,還有港幣1000元可以去消費,他說我到那裡後,手機開機,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到澳門後,被告甲○○就跟我聯絡,94年8月27日甲○○將這些物品交給我,之後我回國在入關時就被警查獲等語。經查:被告乙○○係偶然發現報紙刊載「跑單幫」之小廣告,遂依廣告所示電話與署名「陳先生」(按應為「陳平」)之人聯繫一節,有該報紙分類廣告1影本1紙附卷可憑,依該廣告內容之記載,並無涉及運輸毒品事項,嗣被告乙○○分次與「陳平」聯繫相關事宜,均僅指涉係要攜帶仿冒品入境等情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屬一致,尚無矛盾之處。按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之行為,國家特別以重刑嚴厲規範,狡黠之途為免發生不測意外,致身陷囹圄,常借用人頭,側身幕後,利用經濟弱勢或無知民眾,給予些微小利,使出面運毒,若事跡敗露,由人頭承擔風險,自己則可全身而退,如幸而闖關成功,該毒品遠低於行情取得,施用毒品者可減輕負擔,若意圖得財,再經轉售,可謂一本萬利。故運毒者既有規避查緝、隱身操控之計畫,為免惹禍上身,自不會將運毒實情告知遭利用之人頭,以降低遭警查緝之危險。準此而論,被告乙○○辯稱不知運送物品為愷他命,尚非全無可信。況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供述被告丙○○、戊○○涉案情節與過程,然仍陳稱被告乙○○並不知情,則如謂被告乙○○係明知而為,即屬牽強。又被告乙○○既被告知所攜帶物品為名牌仿冒品,該行為本身亦可能另涉懲治走私條例或其他較低程度之行政不法,被告乙○○主觀認知係仍應承擔遭查緝風險,且被告甲○○在澳門交付物品中,除上開外觀為以熱縮膜封裝之藥品外,亦確有皮夾、手錶等物品,此觀卷附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故亦難認其有即使係運輸毒品入境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本院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其有如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