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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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群選任辯護人王上律師被告陳長宏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晚上11時許,被告甲○○與被告乙○○前往
A女位於金門縣○○鎮○○路○○號髮達人美容院之工作處所。被告甲○○因懷疑A女與其他男子交往,與A女發生激烈爭吵,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A女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拳頭毆打A女頭部,再由被告甲○○毆打A女頭部及身體,致A女受有臉頰開放性傷口、並有併發症、其他顱內受傷、開放性顱內傷口。胸壁挫傷、右額頭頓挫傷、右嘴角撕裂傷(穿透傷)、左側顳部頓挫傷、雙側下眼窩瘀青、雙側臉頰腫脹、前胸頓挫傷、左上臂瘀青、左前臂擦傷、右手腕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乙○○。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劉子健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