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3號聲請人 洪千懿
陳品穎 傅丞德 朱苹翠林 張瑟嬌 謝明洲 陳子程 林家纓 王金綉 陳淑秀 伍麗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藍丕澤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孟珠 為被繼承人藍丕澤(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102號,民國102年2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丕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藍丕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藍丕澤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藍丕澤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丕澤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等借貸新台幣975萬元,並於同日將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藍丕澤於102年2月2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藍丕澤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債權之追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丕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藍丕澤簽發之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號拋棄繼承卷宗之閱卷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按被繼承人藍丕澤之第一、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第二、四順序繼承人則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藍丕澤之債權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之聲請。
四、次查,本院於102年9月27日函詢所有拋棄繼承人關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拋棄繼承人均表示無意擔任。而聲請人舉薦陳孟珠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陳孟珠地政士具有專業之智能,足勝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務,且其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是爰選任陳孟珠為本件被繼承人藍丕澤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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